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6號
PCDM,102,簡,366,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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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 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 旁之自行車代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行車經警尋獲 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柏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59號
被 告 連志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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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徒手竊取程柏語停放在上 址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連志中於同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3 段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程柏語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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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