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二0三一九0八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甲○○即依電話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馨尹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摩根汽車旅館』301 號房,與黃希聖進行 性交易,迄同日15時10分許,林馨尹與黃希聖之性交易結束 後,林馨尹離開該汽車旅館並返回甲○○之上揭自小客車車 內時,為警當場查獲,」,應予更正為「甲○○即依電話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火 車站某處,搭載林馨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樂路口 之『燦坤』商店,再由黃希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馨尹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摩根汽車旅館』301 號房,林馨尹與黃希聖即於同日14時20 分許,在上址301 號房內,從事男客將陰莖插入小姐陰道內 直至射精之性交性交易,迄同日15時10分許,林馨尹與黃希 聖之性交性交易結束後,林馨尹離開該汽車旅館,並再度返 回甲○○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證人林馨尹所有之性交易所 得2,500 元」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 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5年度臺上字 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經查,被告甲○○以營利之意圖, 媒介男客黃希聖與成年女子林馨尹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 行為即屬既遂,縱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仍無礙其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 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兼衡 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 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1 日)、犯 罪所得多寡【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尚未取得 】、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 第7 、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500 元,為男客黃希聖支付小姐 林馨尹之性交易款項,為林馨尹所有之物,業經林馨尹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5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1年11月6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年女子,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 伕),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 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分別連絡甲○○及應召女子林 馨尹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指示甲○○將林馨尹載送至指定之賓館、旅館或汽車旅館等 處,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 元, 交易所得由林馨尹先行全數保管,扣除每日應給付予甲○○ 之載送報酬2,000 元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該應召站成員共
同朋分以營利。嗣於101年11月6日13時許,該應召站成員與 男客黃希聖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旋即撥打甲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上開性交易之約定內容。 甲○○即依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林馨尹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摩根汽車旅館」 301 號房,與黃希聖進行性交易,迄同日15時10分許,林馨 尹與黃希聖之性交易結束後,林馨尹離開該汽車旅館並返回 甲○○之上揭自小客車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及性交易所得2,500元( 林馨尹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交易所得部分,另由移 送機關依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馨尹、黃希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蒐證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該應召站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