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4號
PCDM,102,簡,304,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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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2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6 日早上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李雅珠所管 領、商品陳列架上之德芙巧克力6 包、瑞士三角巧克力1 條 (價值共新臺幣533 元),得手後藏放入己有購物袋中,而 只結帳放置於購物籃之部分商品,未結帳藏放於購物袋之上 開商品,即欲走出店外,嗣因店家消磁防盜警鈴聲大作,李 雅珠上前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陳芳於是從購物袋中取出 瑞士三角巧克力1 條稱忘記結帳,李雅珠見陳芳之購物袋外 觀仍鼓起,因而再請陳芳穿越防盜門,消磁防盜警鈴聲再度 響起,陳芳將購物袋打開後,向李雅珠陳稱購物袋中德芙巧 克力6 條是己有帶入店內。嗣經李雅珠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芳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13號卷宗第33背面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李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 第24211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29至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件、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全聯 福利中心發票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



至20頁),足認被告陳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 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 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 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 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 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係爭 物品係「全聯福利中心」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 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 購物袋內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 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 ,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商家之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33 元,且嗣後 業經被害商家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 擴大,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 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 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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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