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號
PCDM,102,簡,30,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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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98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為緩起訴處 分」之記載後,應補充「確定」;同欄一第6、7行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欄一第7、8行原「在宜蘭 縣某地」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宜蘭縣礁溪鄉○○村○○○ 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㈡同欄一倒數第2、3行原「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463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其乘座由友 人邱勇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前方置物台止滑墊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 4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4638公克)」 、同欄一倒數第2 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 檢體編號:H0000000號)」為證據資料;另增列「證人邱勇 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6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4 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4638公克)」等件為證據資料 。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 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 字第770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 追訴。
四、核被告葉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愓,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 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464公克,經取樣0. 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46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3、43頁),顯係 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葉修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5

現居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00年5月10號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宜 蘭縣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 月21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 盤查,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638公 克),並採集葉修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修宏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4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 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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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