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0號
PCDM,102,簡,290,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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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 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 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 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宗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 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21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林口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



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內,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報告編號基一-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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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