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5號
PCDM,102,簡,255,20130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德韓賜雯(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許,利 用韓賜雯之母韓寶玉外出之際,應韓賜雯之邀前往新北市○ ○區○○街0 ○0 號,徒手自韓寶玉掛於上址住處廁所外牆 壁上之包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 購買飲料零食花用殆盡,於翌(9) 日晚間8 時許,另基於竊 盜之犯意,再度應韓賜雯之邀前往上址,徒手自韓寶玉掛於 上址廁所外牆壁上之包包內,竊得現金1, 000元,得手後, 亦花用殆盡。嗣經韓寶玉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利用相同手法,竊取 告訴人韓寶玉之財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13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 ,再度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33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韓寶玉之女韓賜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及9 日 晚上8 時許,至韓寶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住 處找韓賜雯時,趁韓賜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上址廁 所外牆壁上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1,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費使用。嗣經韓寶玉發現側背包 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韓寶玉於│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內現│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金3,000 元,於上開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賜雯│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住處找同案被告韓賜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