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 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 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陳世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淵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0317號、100年度簡字第44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5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錫欽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即 王錫欽之友人賴長義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2月15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 機車1輛(業已發還王錫欽)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錫欽、證人賴長義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