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7號
PCDM,102,簡,217,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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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蔡子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甫 於民國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 蔡子東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緝字第130 號、97年簡字第10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 (約新臺幣7,000 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30號
被 告 蔡子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三重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子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後,甫於民國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其真實係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女友曾於何 文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檳榔攤工作 ,乃得悉上開檳榔攤內櫃臺抽屜平日均存放有現金,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3日23時許,先向與何 文全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比鄰營業而內部空間互通之炸雞攤負 責人莊淑娟佯稱欲入內借廁所,經莊淑娟應允後,蔡子東再 乘隙進入何文全上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何文全置於櫃臺抽 屜之現金新台幣7000元得手。嗣經何文全發覺遭竊而報警追 查,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子東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莊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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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