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8號
PCDM,102,簡,198,20130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瑋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瑋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98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悛悔,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亦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 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復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 卡)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 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向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於101 年3 月2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信 用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絡方式,傅桂鳳即於 同日撥打本案門號與自稱「王勝文」之成年人聯繫,「王勝 文」向傅桂鳳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檢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申請人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才可以辦理云云,致傅桂 鳳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8日21時許,以快遞方式,將其 父傅洪全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帳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王勝文」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傅桂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傅桂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邱瑋婷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不諱,並對於本案 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於上揭時、地對告 訴人傅桂鳳實行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等情亦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門號後,尚未使用,本案門號即連同伊當時的皮包於 101 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一起遺失,當時 伊的皮包內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於101 年2 月2 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 字第2401號卷第17-18 、26-27 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2401號卷第38-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於上揭時、地撥打登載於「求職便利通」分類廣告上之 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告訴人之父即證人傅洪全所開立之上揭國泰世 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傅洪 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6-10、3-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本案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3-18 、 12頁),足證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 日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門號,申請之際被告所提供之身 分證明文件為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 另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僅依序於99年11 月11日、99年12月31日曾有「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 於前揭同一期間,被告尚無任何因遺失事由而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等情,亦有前揭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 付卡申請書、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3日新北 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供憑(見101 年度偵緝 字第2401號卷第33-36 、38-39 頁),顯見被告辯稱:本案 門號已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再審諸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稱:伊遺失本案門號後,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補發新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伊認為本案門號是預 付卡,應該沒關係,何況報案亦無用,遺失物品又找不回來 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卷第18、26頁),誠與社 會上一般人偶遇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按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 辦理掛失停話或重新核發新卡之謹慎小心保管行動電話門號 與儘速妥適處理遺失事宜之常情迥然相違,更遑論被告尚自 陳:伊辦妥本案門號後,未及使用便遺失之情,業如前述, 詎其竟放任本案門號遺失一事不為任何後續處理,益徵被告 上揭因遺失本案門號致遭盜用之辯詞,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
㈢復佐諸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另參 酌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 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其不法所得之情形,尚非罕見 ,詐欺集團成員既祗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得取得一完全受 其操控而無掛失停話風險之行動電話門號,殊無甘冒與被害 人間之聯繫可能隨時斷訊之風險,而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之要,職是,詐欺集團成員 苟非確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該門號予其自由使用 ,而無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停話之可能,當不至於以之作為 犯罪工具,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然詐欺集團成員既非愚昧之人,自絕無將涉及詐騙與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可能,顯見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於 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堪 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而申請 開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辦,且一人得同時在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 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 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向他人蒐集、購買或租用門號 之必要;再申辦行動電話之用途係用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 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申辦行 動電話人頭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與不 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第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 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受讓者 之目的係欲以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 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據此,苟見 非親非故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蒐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己使用,衡情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甚或對於該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已知悉。尤以 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對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將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一事自應 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可預見收受其本案門號之人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執 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要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 卡(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 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聯絡方法,顯係基 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洵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 分之方式相互聯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