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朱明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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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3月13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且其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朱明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10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在卷足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