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9號
PCDM,102,簡,139,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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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琴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180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102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吳寬永新臺幣叁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期間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各期均已到期,面額新臺幣432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1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T0000000 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嫌。
二、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因緩刑之宣告,本質 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 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 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 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 」、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 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 ,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刑法第74條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前並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吳寬永達成和解,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乙紙可稽,則被告若逕科以本件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之刑,似嫌過重,被告顯堪憫恕,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對告訴人吳寬永、被害人謝麗容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 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吳寬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和解書影本乙紙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命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本院對被告所諭 知之刑罰,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不得減刑,爰 不再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面額新臺幣432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2 月21日,付款人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T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 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後 第59條、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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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