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3號
PCDM,102,簡,123,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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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銘
      陳東勇
      曾正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玩具鈔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叁佰玖拾伍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貳拾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貳拾個、紅牌伍個、黃牌叁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玩具鈔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叁佰玖拾伍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貳拾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貳拾個、紅牌伍個、黃牌叁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玩具鈔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叁佰玖拾伍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貳拾個、圓形籌碼(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貳拾個、紅牌伍個、黃牌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 「並扣得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抽頭金籌碼1 萬2000元及 賭資籌碼39萬5,000 元等物(上開賭客17人及賭資部分,另 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予更 正及補充為「並扣得丙○○所有之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 玩具鈔籌碼(面額1 千元)395 個、圓形籌碼(面額5 百元 )20個、圓形籌碼(面額1 百元)20個、紅牌5 個、黃牌3 個等物(上開賭客17人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裁處),」;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610號搜索票1 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等3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被告3 人自民國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 11月27日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其中被告丙○○係以 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另被告甲○○、乙○○各以按日領取固 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以牟利,被告3 人主觀上顯皆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灼,且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第 被告3 人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3 人各以單一之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可議;兼衡其3 人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丙○○ 為本件犯罪之主要首腦、被告甲○○擔任荷官,負責清收牌 支及記帳、被告乙○○則負責守門把風等工作)、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本件經營期間(約2 日)、經營規模、所獲利益【 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暨其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玩具鈔籌碼(面額1 千元) 395 個、圓形籌碼(面額5 百元)20個、圓形籌碼(面額1 百元)20個、紅牌5 個、黃牌3 個等物,皆係共犯丙○○所 有、供被告3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 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丙○○向不知情之蔡興期租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房屋,自民國101年11月25 日起,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丙○○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8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清注及僱用乙 ○○負責把風及替賭客開門等工作,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



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屋內,由賭客輪流作 莊,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 ,並約定賭客每下注1,000元,丙○○即可自其中抽頭30元 。嗣於101年11月27日3時許,經警在該屋當場查獲丙○○、 甲○○、乙○○3人,與屋內參與賭博財物之劉瑋琦、謝義 祥、許書嘉邱翰文林德輝張銘堂高致奕、林建成、 陳歡德黃柏橋張竹齡黃宇竣趙國良林瑞岳、華敏 璽、柯金寶楊崇華等賭客17人及在場之陳建明、曾蓉、楊 學宇、王致翔洪平言吳振正、陳世賢、張榮廷陳書海 等9人,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20顆、抽頭金籌碼1萬2000 元及賭資籌碼39萬5,000元等物(上開賭客17人及賭資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瑋琦謝義祥、許 書嘉、邱翰文林德輝張銘堂高致奕、林建成、陳歡德黃柏橋張竹齡黃宇竣趙國良林瑞岳華敏璽、柯 金寶、楊崇華等17人及證人即在場者陳建明、曾蓉、楊學宇 、王致翔洪平言吳振正、陳世賢、張榮廷陳書海等9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天九牌2副、骰子20 顆、抽頭金籌碼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39萬5000元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為警 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0 顆,係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籌碼1萬2000元,係 被告等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 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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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