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號
PCDM,102,易緝,1,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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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甲○○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竊 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其明知被告陽俹諾(已審結)持有 之銅屑係行竊而得之贓物,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所載搬運上開銅屑載往回收場變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又其實施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適懼行經之路人查覺逃離現場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被告甲○○與被告陽俹諾、同案少年許○祥間 ,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 告甲○○與被告陽俹諾、同案少年許○祥、少年柯○宇、少 年謝○志間,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竊 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於犯本案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 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祥共同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祥、 少年柯○宇、少年謝○志共同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同 時具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被告甲



○○所犯上開一次加重竊盜既遂罪、一次搬運贓物罪與一次 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搬運 贓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末查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 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 意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共犯被告陽俹諾行竊所使用之鏟子一支,係遭竊工廠內之 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既非被告甲○○或被告陽俹諾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之㈠所載。 │
│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二、│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所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之㈢所載。 │
│ │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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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