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號
PCDM,102,易,9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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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長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電瓶蓋螺絲轉開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電瓶得手 共8 次(以上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均 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電瓶委託不知情 之某成年友人持往不知情之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劉 邦仁、耿雅頻洪嘉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岱劉邦仁耿雅頻洪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長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岱高健凱劉邦仁陳貝 怡、耿雅頻洪嘉薇陳威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6至58頁、第60、61 、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先後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8 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前後相距長達二 十餘日,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8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 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 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為 本案共8 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8 次 竊盜犯行中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螺絲起子1 支業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 10時許因被告涉犯另案竊盜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有前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2 月4 日板檢玉乙字第15090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13762 號卷第4 頁),自無庸於本案中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1 │101 年6 月5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陳正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下午4 時許│350 巷21弄口 │ │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2 │101 年6 月22│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高健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上午8 時20│378 巷18弄2 號前 │ │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分許 │ │ │ │
├──┼──────┼─────────┼─────┼──────────┤
│3 │101 年6 月25│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陳正岱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上午8 時許│378 巷18弄2號前 │ │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4 │101 年6 月27│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劉邦仁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上午8 時30│378 巷18弄2 號前 │ │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分許 │ │ │ │
├──┼──────┼─────────┼─────┼──────────┤
│5 │101 年6 月27│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陳貝怡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晚間7 時許│378 巷18弄2號前 │(登記車主│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至同年月28日│ │:陳文欽)│ │
│ │上午10時許間│ │ │ │
│ │之某時(起訴│ │ │ │
│ │書誤載為101 │ │ │ │
│ │年6 月29日8 │ │ │ │
│ │時許) │ │ │ │
├──┼──────┼─────────┼─────┼──────────┤




│6 │101 年6 月29│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耿雅頻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上午9 時許│262 巷20號前 │(登記車主│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 │ │:吳瑩瑩)│ │
├──┼──────┼─────────┼─────┼──────────┤
│7 │101 年6 月26│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洪嘉薇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上午8 時30│378 巷18弄2 號前 │ │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分許至同日晚│ │ │ │
│ │間10時30分許│ │ │ │
│ │間之某時(起│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01 年6 月29│ │ │ │
│ │日9 時許) │ │ │ │
├──┼──────┼─────────┼─────┼──────────┤
│8 │101 年6 月7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陳威良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日下午4 時許│378 巷18弄2號前 │(登記車主│型機車上之電瓶1 個 │
│ │至同年月28日│ │:陳振興)│ │
│ │上午10時許間│ │ │ │
│ │之某時(起訴│ │ │ │
│ │書誤載為101 │ │ │ │
│ │年7 月6 日8 │ │ │ │
│ │時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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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