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振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於100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朱振德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奇」、「小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8 月間,在臺北縣 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 段之「綠寶石大 樓」7 樓成立「發財魚」詐編機房,後於同年10月底,將上 開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並於99 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各以2,000 元 代價,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劉釗豪租借易付卡、無線 網路卡,作為詐騙工具,並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 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利用網路、報紙為媒介刊登 廣告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8 月27 日、10月23日、11月8 日、11月22日、29日分別有不詳人士 遭騙,將人民幣3 萬元、新臺幣18萬3900元、新臺幣305 萬 600 元、人民幣8 萬元、人民幣15萬元匯入自已申設具手機 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朱振德便利用該手機轉帳 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透過高振揚所 經營之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再由潘宥齊以SKYPE 聯繫朱振德 至臺中市漢口路「陽光盒子」等地,由蕭洲益交付詐騙所得 金額5%做為報酬,其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法院 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 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98 年6 月10日修法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振德前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共同連續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 0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前,即於99年 7 、8 月間已犯詐欺案件(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於10 1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
(二)、被告在緩刑期前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雖其罪質與其所犯共同連續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 犯前開2 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被告在緩刑期
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而 究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係被告貪圖錢財以詐欺手段遂 其目的,足認其詐騙成性,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守法觀念仍有欠缺。綜上,本件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足徵被告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撤銷被告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