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鴻忠
紀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 金而繳納新臺幣(下同)165,600 元、82,800元(101 年度 執字第8749號),合計248,400 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1 月7 日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42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因 聲請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2 項可歸責之事由,應依刑 事補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加倍並加計利息補償, 由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收到判決主文止,共 計5 個月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0,350元,而加 倍返還金額為496,800 元,爰依法請求准予補償507,150 元 等語。
二、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請人並於 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原確定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 425 號判決,以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2 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撤銷原確定 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最高法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聲請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