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高孝 賢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 「高孝賢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分許,」;㈡犯 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上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 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應予更正為「嗣 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上時,為 警攔檢取締,並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測得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 ,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高孝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賢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民族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 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上時,為警攔檢 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 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 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 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
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 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