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0號
PCDM,102,交簡,24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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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RASHID(中文姓名周萊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RASHID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MUHAMMAD RASHID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17號
被 告 MUHAMMAD RASHID巴基斯坦籍,中文名周萊 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RASHID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1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其工作之公司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MUHAMMAD RASHID 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三峽市區方向行經該路段 200巷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 撞適由沈敏麗騎乘正欲橫越馬路之電動機車,致沈敏麗人車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MUHAMMAD RASHID 所駕車輛則撞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MUHAMMAD RASHID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RASHID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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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