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仍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 —969 號」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969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10號
被 告 黃慶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森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馮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