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2號
PCDM,102,交簡,222,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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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歐建中之 前科紀錄為「歐建中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1年9 月5 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 月2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1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歐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歐建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中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上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移置機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南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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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