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2號
PCDM,102,交簡,182,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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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崑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 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洪崑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崑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友人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領取法院文件,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在頭前派出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崑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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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