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鍾易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駁回確定;另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7 年 度訴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年,搶奪 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 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98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 101 年11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景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鍾易翰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景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