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撤緩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 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且為原住民身分,具經濟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賴友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德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 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住處。嗣於100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酒精測定值為0.84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