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0號
PCDM,102,交易,7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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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昌於101 年8 月27日19時0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欲左轉 往中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左轉,適告訴人即行人0000正沿中原街旁之人行道 直行跨越永和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足及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2 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 訴人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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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