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號
PCDM,102,交易,1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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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1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名憲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載送紙 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街55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樹歪斜並延伸 至路面上方,仍貿然駕車經過上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大貨車右側帆布不慎擦撞該路樹,路樹因而斷裂掉落,並砸 傷行走至上址路樹旁之黃玉蘭頭部,造成黃玉蘭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右枕部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頸部及左 膝挫傷、第5 、6 節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高名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高名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玉 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7 月 3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 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駕貨車上用以遮蓋貨物之帆布 擦撞已延伸於路面上方之路樹,造成路樹斷裂掉落而砸傷告 訴人,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本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委員會 雖認為:「㈠本案高車車棚頂端距離地面經警方查證高度為 3.6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 「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 公尺」之規定標準…。㈡行人黃玉蘭,無肇事因素。㈢… 。因此,本案肇事與肇地路樹修剪維護不當導致肇事有關。 」,有該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考,然上開分析意見僅就被告所駕車輛高度未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乙節為說明,未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再無其他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審酌全案跡 證調查之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之一,業如前述,此部分既未為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斟酌, 且其分析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爰此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肇地路樹修剪雖有維護不當,或亦屬事故發生原 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 之要素及被告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併此敘明。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高名憲受僱於欣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伊送貨回程途中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 頁),足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0 118 號偵查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 車輛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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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