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鑫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聰鑫(綽號山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銀元)300,000 元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 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銀元) 300,000 元,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 臺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銀元)300,000 元,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 度上更二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 (銀元)300,000 元,於92年1 月27日確定,於95年5 月1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4 月6 日確定,而於99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與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分別向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00 號之雷鋒商行即湯喬偉,購入T-91玩具步槍、M9 3R瓦斯玩具槍、彈簧等物;至桃園縣龜山鄉○○0 路00號之 荷馬商行即歐進添,購入PT99AF玩具手槍;至臺北市市○○ 道0 段0 號B18 櫃(槍天堂),購入玩具手槍及改造槍枝之 零件後,隨即於100 年11月底,向其不知情友人張順良承租
新北市○○區○○里○○0 號1 樓頂鐵皮屋,並在其內利用 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物品,接續將所購入之玩具槍枝 之槍管、槍機拆下,車通槍管,並換裝車通之槍管、撞針之 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共3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並持有之。並同時製造完成如 附表四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亦持 有之。又同時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物品,接續 將所購得之玩具子彈,從內貫通後,再換裝至五金行所購得 之工業用火藥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 2 、3 及附表3 所示之子彈共計46顆,並持有之。復於10 1 年12月4 日下午7 時許,將其所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 枝1 枝及子彈2 顆,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交與林詩 偉保管(林詩偉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
二、嗣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前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及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其帶同員 警前往其向張順良所承租之新北市○○區○○里○○0 號1 樓頂鐵皮屋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共計3 支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計44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土造金屬槍管1 枝、如附表五所示之其所有供製造槍枝、子 彈使用之原料、零件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其所有供其製造槍枝 、子彈使用之工具物品。並主動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 許,向警方指出其尚有槍枝寄藏於綽號「阿偉」之林詩偉處 ,警方因而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 號11樓11室查獲林詩偉,並當場於該處之衣 櫃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始查知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湯喬偉、歐進添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被告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 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 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2 月 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司法警察機關送 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 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 1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為該等機關 ,分別為檢察官或本院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 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致符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製造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2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17、1 至5 、79至81頁 、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3 頁背面、104 頁背面至105 頁 )。
(二)又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7 時許,將其所製造之如附 表二所示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交與林詩偉保管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36至37、79至81頁) ,且林詩偉亦因上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子彈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揭 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 支、子彈共計 44顆、附表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扣案可佐。又經警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11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 11樓11室查獲林詩偉,並當場於該處之衣櫃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等情,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認定明確。(四)槍彈鑑定結果
⒈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 枝、子彈共計4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手槍(加長)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 上具塑膠槍托),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⑶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⑷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計44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
⒉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經送請內政部鑑定 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組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1 年 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子彈共2 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
(五)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 子彈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2 至7 頁、100 年度 偵字第33530 號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 上揭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火藥1 包(淨重0.83公克,驗 餘淨重0.5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 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 能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73頁) 。
(六)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1 月29日新北 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本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 及DNA 鑑驗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81至 110 頁)、製造槍彈來源之現場蒐證照片25張(見100 年 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稽。(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潘鑫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 上揭槍枝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 「製造」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 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非法製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之舉動,以及先後非法製造 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6顆之 舉動,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接續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 彈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判決,附此指明。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子彈部分,惟已記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6欄內,並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即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三)又被告同時改造上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 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製造並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屬於經公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理判決,附此指明。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 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 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 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1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問:再於101 年1 月4 日 下午6 時許經你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000 號2 樓為何 人住處?為何會帶警方到該處所?)伊有1 個朋友綽號阿 偉之男子住的套房;因為伊有1 枝短式改造手槍但沒有子 彈,寄放在他住處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 17頁背面);復於101 年1 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今日有 主動向警察供出伊還有1 把槍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3 530 號卷第29頁);再於101 年3 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給林詩偉的槍是空槍?)伊印象中是,但有可能是 伊記錯、(問:所以那兩顆子彈是你的?)應該是等情( 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30 號卷第80頁)。嗣林詩偉亦因該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揭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件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去 向,包含本件扣案部分槍彈,並進而查獲林詩偉犯行,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 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而竟任意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已對社會治安及廣 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 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供出槍彈去向並因而查獲,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復無 證據證明其製造本案槍枝係為供犯罪之用,暨衡諸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 4 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 四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 支等物,均係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45顆,均已於 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指明。
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 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2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 第33530 號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27所 示火藥1 包,原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其中 0.26公克部分業經鑑定用罄,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
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約30.64 公克)、海 洛因1 包(純質淨重0.96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與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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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附註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CLOCK 廠半自動│即起訴│
│ │手槍製造之槍枝(其上具塑膠槍托),換裝土│書附表│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加長)手槍壹枝(槍│編號23│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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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即起訴│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步槍壹│書附表│
│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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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半自│即起訴│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書附表│
│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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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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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另經本院10│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 年度訴字│
│ │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第798 號刑│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事案件中扣│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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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另經本院1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1 年度訴字│
│ │ │第798 號刑│
│ │ │事案件中扣│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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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另經本院1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1 年度訴字│
│ │ │第798 號刑│
│ │ │事案件中扣│
│ │ │案(於鑑定│
│ │ │時經試射而│
│ │ │已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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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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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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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03吋制式子彈貳顆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0⑵│
│ │ │所示(均已│
│ │ │於鑑定試射│
│ │ │後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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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拾壹│即起訴書附│
│ │顆 │表編號12所│
│ │ │示(均已於│
│ │ │鑑定試射後│
│ │ │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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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即起訴書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表編號13⑴│
│ │ │所示(均已│
│ │ │於鑑定試射│
│ │ │後不具殺傷│
│ │ │力) │
├──┼──────────────────┼─────┤
│4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5所│
│ │ │示(均已於│
│ │ │鑑定試射後│
│ │ │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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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肆顆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7⑴│
│ │ │所示(均已│
│ │ │於鑑定試射│
│ │ │後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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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4⑴│
│ │ │⑵所示(均│
│ │ │已於鑑定試│
│ │ │射後不具殺│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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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即起訴書附│
│ │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表編號24⑶│
│ │ │所示(已於│
│ │ │鑑定試射後│
│ │ │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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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即起訴書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表編號24⑷│
│ │ │所示(均已│
│ │ │於鑑定試射│
│ │ │後不具殺傷│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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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6±0│即起訴書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表編號26所│
│ │ │示(已於鑑│
│ │ │定試射後不│
│ │ │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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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柒顆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8⑴│
│ │ │⑵所示(均│
│ │ │已於鑑定試│
│ │ │射後不具殺│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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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即起訴書附│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表編號28⑶│
│ │ │所示(已於│
│ │ │鑑定試射後│
│ │ │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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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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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6 ⑵│
│ │ │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