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讚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8年9 月7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3 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 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001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知所戒慎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 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三俊街肉品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8 )日18時許,葉讚賢因另涉搶奪案件,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葉讚賢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 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讚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101 03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845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 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
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之結果,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均得易科罰 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皆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 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通知到場,並於 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1 年8 月8 日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是警方於詢 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 毒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