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631 、195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温明(起訴書均誤載為「溫」明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見王秋香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裝有扳手1 支)之機 車鑰匙未拔下,因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啟 動該該未拔下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㈡又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其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 號前時,見吳釔萱停放於上址之機車置物箱疏未上 鎖,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吳釔萱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安 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
㈢復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空地前時,見謝承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B8E-244860 號)無人看管,且見機車鑰匙置放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取出置放於內之機車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㈣再於101 年6 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活動中 心前時,見前方之黃秀珍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黃秀珍 右後方行駛而來,趁黃秀珍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秀珍所有
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內置放有毛線衣1 件、國畫2 張、畫 冊1 本、現金2,000 元、健保卡、教師證等物品之手提袋一 個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㈤另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前 方之高春美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春梅後方疾駛而來,趁 高春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高春美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 之內置放行動電話1 支、玉山信用卡2 張、樹林農會金融卡 、現金500 元、健保卡等物品之粉紅色格子包包1 只得手後 ,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㈥於101 年6 月16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侯明祥所有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事 實一之㈠所竊取,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侯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㈦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前方之吳春梅獨自一人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從吳春梅左後方疾駛而 來,趁吳春梅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吳春梅所有置放在腳踏車 車籃內之內有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S/N :RT6Z382188 N 、價值約3,000 元)、現金5,000 元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㈧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0 號前時,見邵志堅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事實一之㈠所竊取, 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竊取邵志堅(起訴書誤繕為侯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 ㈨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樹中街和平公園前,見前方之吳幸仙獨自1 人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從吳幸仙左後方行駛而 來,趁吳春梅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吳春梅所有置放在腳 踏車車籃內之包包,惟因包包過重無法順利拿取而未遂。 ㈩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許,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前,見前方之柯麗花獨自1 人騎乘 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從柯麗花左後方行駛而來 ,趁柯麗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柯麗花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 籃內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健 保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各1 張、現金4,600 元、紫色皮夾1 個(起訴書漏載)、LG牌行 動電話1 支(S/N :004ACSF430254 )等物品之格紋手提包 1 只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許,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前方之石正蓉獨自一人騎乘 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從石正蓉右後方行駛而來,趁 石正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石正蓉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 之內有HTC 牌手機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起訴書漏載 )、小提袋1 個(起訴書漏載)、化妝包1 個(起訴書漏載 )、鑰匙3 串(起訴書漏載)、現金1,000 元、健保卡、台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等物品之背包1 只得 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王秋香、吳釔萱、謝承勳、黃秀珍、高春美、侯明祥、 吳春梅、邵志堅、吳幸仙、柯麗花、石正蓉等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温明,並扣得鑰匙6 串、 包包3 個、皮包2 個、雨傘1 支、口罩1 個、柯麗花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扳手1 支、引擎號碼為E3B8E-24486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565-DZN 號)、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LG牌行動電話1 支、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紅色安全帽1 頂、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香、吳釔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勳、黃秀珍、高春美、侯明祥、吳 春梅、邵志堅、吳幸仙、柯麗花、石正蓉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1 年9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尋獲謝承勳565-DZN 號機 車案比對送檢編號1 安全帽內襯檢出1 男性DNA-STR 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温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尋獲王秋香N2 K-575 號機車比對送檢1 安全帽內襯檢出1 混合之DNA-STR 【主要型別】,經本局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 ,未發現相符者,另其研判之男性DNA-STR 【次要型別】, 與涉嫌人温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 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之犯事 實一之㈥、㈧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惟其長約15公分,屬 金屬製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上開扳手既 得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揆諸說明,應認屬兇器無。是核被告所為 ,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一之㈣、㈤、㈦、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一之㈥、㈧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㈨部分,則 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11罪,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各別起意,均 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甲罪),甫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職役職 責、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起 訴書誤載為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乙、丙2 罪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 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一 之㈨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至被告雖於9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罪),目前正 在執行中,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間,丁罪之犯 罪期間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前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然此僅導致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惟就被告所犯乙、丙2 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部分,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 第35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犯本案11罪,仍屬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仍應論以累 犯,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均鎖定女性被害人為搶奪之目標,犯罪 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偵審中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
王秋香、謝承勳、吳春梅、邵志堅、柯麗花、石正蓉領回,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被害人吳春梅、黃秀珍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一之 ㈡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犯事實一之㈥、㈧所示犯行所持之扳手1 支,雖係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持事實一之㈠所 竊取之扳手1 支為之,而上開扳手既經被害人吳春梅領回, 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上開扳手1 支應屬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 │ 主 文 │
├─────┼──────────────┤
│事實一之㈠│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事實一之㈡│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之㈢│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事實一之㈣│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一之㈤│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事實一之㈥│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㈦│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一之㈧│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㈨│温明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㈩│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事實一之│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