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89號
PCDM,101,訴,2589,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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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631 、195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温明(起訴書均誤載為「溫」明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見王秋香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裝有扳手1 支)之機 車鑰匙未拔下,因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啟 動該該未拔下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㈡又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31分許,騎乘其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 號前時,見吳釔萱停放於上址之機車置物箱疏未上 鎖,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吳釔萱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安 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
㈢復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空地前時,見謝承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B8E-244860 號)無人看管,且見機車鑰匙置放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取出置放於內之機車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㈣再於101 年6 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活動中 心前時,見前方之黃秀珍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黃秀珍 右後方行駛而來,趁黃秀珍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秀珍所有



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內置放有毛線衣1 件、國畫2 張、畫 冊1 本、現金2,000 元、健保卡、教師證等物品之手提袋一 個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㈤另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前 方之高春美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春梅後方疾駛而來,趁 高春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高春美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 之內置放行動電話1 支、玉山信用卡2 張、樹林農會金融卡 、現金500 元、健保卡等物品之粉紅色格子包包1 只得手後 ,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㈥於101 年6 月16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侯明祥所有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事 實一之㈠所竊取,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侯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㈦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前方之吳春梅獨自一人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從吳春梅左後方疾駛而 來,趁吳春梅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吳春梅所有置放在腳踏車 車籃內之內有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S/N :RT6Z382188 N 、價值約3,000 元)、現金5,000 元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㈧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0 號前時,見邵志堅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事實一之㈠所竊取, 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竊取邵志堅(起訴書誤繕為侯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 ㈨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樹中街和平公園前,見前方之吳幸仙獨自1 人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從吳幸仙左後方行駛而 來,趁吳春梅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吳春梅所有置放在腳 踏車車籃內之包包,惟因包包過重無法順利拿取而未遂。 ㈩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許,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前,見前方之柯麗花獨自1 人騎乘 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從柯麗花左後方行駛而來 ,趁柯麗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柯麗花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 籃內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健 保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各1 張、現金4,600 元、紫色皮夾1 個(起訴書漏載)、LG牌行 動電話1 支(S/N :004ACSF430254 )等物品之格紋手提包 1 只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許,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前方之石正蓉獨自一人騎乘 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從石正蓉右後方行駛而來,趁 石正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石正蓉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 之內有HTC 牌手機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起訴書漏載 )、小提袋1 個(起訴書漏載)、化妝包1 個(起訴書漏載 )、鑰匙3 串(起訴書漏載)、現金1,000 元、健保卡、台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等物品之背包1 只得 手後,旋即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王秋香吳釔萱、謝承勳、黃秀珍、高春美侯明祥吳春梅邵志堅吳幸仙柯麗花、石正蓉等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温明,並扣得鑰匙6 串、 包包3 個、皮包2 個、雨傘1 支、口罩1 個、柯麗花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扳手1 支、引擎號碼為E3B8E-24486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565-DZN 號)、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LG牌行動電話1 支、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紅色安全帽1 頂、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香吳釔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勳、黃秀珍、高春美侯明祥、吳 春梅、邵志堅吳幸仙柯麗花、石正蓉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1 年9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尋獲謝承勳565-DZN 號機 車案比對送檢編號1 安全帽內襯檢出1 男性DNA-STR 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温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尋獲王秋香N2 K-575 號機車比對送檢1 安全帽內襯檢出1 混合之DNA-STR 【主要型別】,經本局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 ,未發現相符者,另其研判之男性DNA-STR 【次要型別】, 與涉嫌人温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 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之犯事 實一之㈥、㈧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惟其長約15公分,屬 金屬製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上開扳手既 得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揆諸說明,應認屬兇器無。是核被告所為 ,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一之㈣、㈤、㈦、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一之㈥、㈧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㈨部分,則 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11罪,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各別起意,均 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甲罪),甫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職役職 責、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起 訴書誤載為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乙、丙2 罪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 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一 之㈨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至被告雖於9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罪),目前正 在執行中,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間,丁罪之犯 罪期間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前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然此僅導致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惟就被告所犯乙、丙2 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部分,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 第35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犯本案11罪,仍屬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仍應論以累 犯,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對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均鎖定女性被害人為搶奪之目標,犯罪 潛在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偵審中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



王秋香、謝承勳、吳春梅邵志堅柯麗花、石正蓉領回,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被害人吳春梅、黃秀珍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一之 ㈡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犯事實一之㈥、㈧所示犯行所持之扳手1 支,雖係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持事實一之㈠所 竊取之扳手1 支為之,而上開扳手既經被害人吳春梅領回, 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上開扳手1 支應屬於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 │ 主 文 │
├─────┼──────────────┤
│事實一之㈠│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事實一之㈡│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之㈢│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事實一之㈣│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一之㈤│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事實一之㈥│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㈦│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一之㈧│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㈨│温明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之㈩│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事實一之│温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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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