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德祥」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誠富係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可富公司)負責 人,因經營業務資金之需,屢向陳文龍借款,經陳文龍要求 擔保,明知未經其父陳德祥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底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在制式工 商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德祥之署名1 枚,填具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如附表),未記載發票日期,僅表彰 陳德祥按其金額擔保債務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 1 紙,再將之交付陳文龍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 祥本人及票據之信用性。嗣因陳文龍以附表所示本票(已完 成發票日期之記載)聲請本票裁定,經陳德祥於100 年1 月 1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陳誠富乃於100 年3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二、案經陳誠富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誠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德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陳誠富 有欠我錢,而陳誠富說要拿他父親的土地給我處理……過了 幾天,陳誠富打電話給我說,陳德祥已簽本票,叫我去板橋 橋中街拿本票……」、「陳誠富拿本票給我時,上面就已經 簽好了。」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 本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來可富公司登記資料各 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其上發 票日係以日期戳章蓋印而成,與卷附同時期被告簽發之其餘 本票悉以手寫發票日期,確有不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日期印文係被告或被告授權何人所為,無從認定 被告以陳德祥為共同發票人,已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 為有效之本票有價證券,然其偽造陳德祥之署名,已足表彰 陳德祥本人按其金額擔保債務之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檢警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已非重罪,且 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足以紊亂金融交易秩序, 減損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迨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 始自首犯罪,避免其父陳德祥背負鉅額債務,依其情節,實 無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德祥名義簽發本票,危害 票據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與陳德祥為父 子關係,於冒名簽發本票時,仍以本人為共同發票人負擔其 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陳德祥」署名1 枚,為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而前開本票之發票人「陳德祥」雖係偽造,然此不影響其 上簽名真正之效力,且該本票業已交付陳文龍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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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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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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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陳德祥、陳誠│99年12月│200 萬元 │
│ │富 │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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