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時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前開①②③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5 月15日,並就①②③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⑤強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⑤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 件接續執行,自95年4 月8 日起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2日始假 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 44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李中正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 機車得手,為後述犯案行搶之工具。
(二)於同日晚間21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 100 巷口前,見曾婉鈞手持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獨自一 人行走該處路側不及防備之際,由曾婉鈞之右後方靠近, 並搶奪該行動電話保護套,葉時芳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
(三)葉時芳因認於上開時、地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低微,復另 行起意於同日晚間22時許,繼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沿途尋
覓搶奪目標,行經至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50巷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見胡晴宜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並將包包及IP 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分別置於車前置物籃內,葉時芳即 尾隨至新北市土城區慶利公園近慶樂街處,乘胡晴宜不及 防備之際,由胡晴宜之後方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加速靠近, 並搶奪該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 得機車逃逸,復將上開機車丟棄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253 巷口。嗣經李中正、曾婉鈞、胡晴宜報案,經警調閱 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琬鈞、胡晴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葉時芳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證人李中正、曾婉鈞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現場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 頁 至第28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所為已堪 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為搶奪犯行,惟 否認搶得上開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辯稱:伊沒有拿 她手機,伊煞車跌倒,看到她拿著包包往回跑,伊牽起機
車就騎走了,並沒有去追她,搶她包包,伊係搶奪未遂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搶奪胡晴宜之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得手一節,業經證 人胡晴宜於警詢證稱:在伊騎到慶樂公園,伊就聽到後方 有機車加速的聲音,被告加速逼近伊,把伊逼到牆邊,要 把伊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包包搶走,當時伊警覺先一步把包 包拿起來,在被告搶奪過程中伊的腳踏車跌倒,伊馬上拿 著伊的包包往後跑,被告就直接把伊同樣放在腳踏車前方 置物籃的手機(和包包分開)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5頁背面);復經證人胡晴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歹徒騎車在那邊巷道徘徊,伊跟歹徒還有四目 相交,後來伊騎到通往公園的暗巷,就聽到後面有機車加 速逼近的聲音,伊有點緊張就剎車停下來,伊停下來時, 歹徒就伸手搶伊腳踏車前面籃子的包包,因伊有防備,所 以同時間伊伸手抓起包包就跳下腳踏車往暗巷跑,因為伊 把IPHONE手機放在腳踏車前面的籃子使用手機的手電筒當 做照明,所以伊跳下腳踏車時,腳踏車倒地,手機也在腳 踏車籃子裡面,就被歹徒搶走了,伊因為跟歹徒的距離非 常近,而且手機當時有手電筒的使用,被拿走之後沒有光 線非常明顯,所以伊確定歹徒有搶走伊的手機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是依證人先後於警詢及 審理中指述被告行搶過程並無前後不一而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且明確指出被告如何拿到其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並 有作腳踏車照明之用,被告拿走後即沒有光線,非常明顯 ,則被告顯然有搶奪其行動電話得手,且證人胡晴宜與被 告互不相識又無嫌隙,並無顯然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本院認就被告有無搶奪證人胡晴宜之IPHONE 4S 行動電話 1 支得手部分,應以證人胡晴宜所述始與事實相符。此部 犯行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勘查照 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所為已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 、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經假釋之寬典,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 當,並慮及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所 竊取機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竊取機車所用鑰匙1支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