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82號
PCDM,101,訴,2182,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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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雪傑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世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李寶貞
      簡冠鈴
      陳福利
      陳文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王接盛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黃道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723號、9573號、19823號、23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己○○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其與甲○○均係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公信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係 以仲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賺取佣金為業,丁○○則係喬揚地 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領有土地代書執業證照,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甲○○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仲介交易過程中 ,常遇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業已過世多年,派下繼承人眾多 ,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則將形成所有權人增加,使甲○○ 無法順利取得公設保留地之所有權,進而轉售予有需要之買 家,遂夥同己○○與丁○○,於100 年11月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正康一街附近,討論「以先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隱匿 後順位及不同性別繼承人之應繼適格」之方式,為甲○○選 中洽談之繼承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以便甲○○能順利買得 鎖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丁○○亦同意以「登載業務上所掌 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檢附非全戶之個人戶籍謄本」,藉以矇 混地政機關,完成下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便由甲○○辦理 買受或轉手。
二、甲○○與己○○於100 年11月間,與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 號之1 號、地目為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買(73年2 月13日歿)之繼承人庚○○洽談, 甲○○、己○○、丁○○與庚○○均明知陳買之繼承人共計 有陳娥(次女)、陳旺朝(叁男)、陳金波(肆男)、庚○ ○(伍男)與陳正行(陸男)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竟共 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於100 年11月8 日、11日,持庚○○於100 年11 月7 日簽立之授權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 個人戶籍謄本後,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



別為陳買、陳黃阿香陳買之妻,80年3 月21日歿)之「繼 承系統表」各1 紙,並僅記載繼承人為分別陳黃阿香、陳旺 朝、陳金波、庚○○及陳旺朝陳金波、庚○○,隱匿其他 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後,於同年月11日,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以陳旺 朝、陳金波及庚○○受委任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陳買、陳黃阿香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 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分別為陳買陳黃阿 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 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陳 旺朝、陳金波與庚○○,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陳買之「繼承系統表」文書 內後,並於100 年11月14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 上開證明書,與甲○○、己○○與庚○○共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買之土 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陳 買繼承系統表,由庚○○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 人員陷於錯誤,將陳買前述土地僅由庚○○與不知情之陳旺 朝及陳金波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並使甲○○、己○○ 、丁○○與庚○○獲有前述土地僅由庚○○與不知情之陳旺 朝與陳金波繼承之「登記」利益。
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甲○○以總價111 萬元向庚○○購買 上揭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扣除應支付予 丁○○之3 萬元等成本,賺得利潤6 萬元,再與己○○各分 3 萬元。
三、甲○○等人於上揭不實繼承登記案件辦理成功後,認此係可 行之處理模式,甲○○遂於同年(100 年)11月間再與土地 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00○○段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2.桃鶯段651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3.桃鶯段 780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桃鶯段780 之1 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於66年 8 月24日歿)之長孫戊○○(其父即陳坤之長子陳福來亦68 年9 月10日歿)商議後,甲○○、己○○、丁○○與戊○○ 均明知就陳坤上揭土地之其他應繼承人尚有陳福明(次子) 、陳福長(叁子)、陳福成(肆子)、陳福添陸子)與陳 福盈(柒子)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於100 年11月16日,持戊○○於同日簽立之委託 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後, 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陳坤、陳福來 之「繼承系統表」各1 紙,並僅記載繼承人分別僅為陳福來 及戊○○、陳粉(陳福來之妻),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 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後,丁○○於 同日,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以戊○○複代理人之 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陳坤、陳福 來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 承人分別為陳坤、陳福來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戊 ○○、陳粉,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陳坤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並於 100 年11月17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證明書 ,與甲○○、己○○與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之土地申辦繼承 登記之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陳坤繼承系統 表,由戊○○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陷於錯 誤,將陳坤前述土地僅由戊○○與不知情之陳粉繼承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 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 人繼承之權利;並使甲○○、己○○、丁○○與戊○○獲有 前述土地僅由戊○○與不知情之陳粉繼承之「登記」利益。 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甲○○以總價250 萬元向戊○○購買 上揭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號地號3 筆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扣除應支付予丁 ○○之4 萬元等成本,賺得利潤300 萬元,再與己○○各分 得150 萬元。
四、丙○○則係甲○○之同事,丙○○曾以合法之方式,向乙○ ○購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復聽聞乙○○係已故王阿森(89年 3 月5 日歿)之繼承人,尚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 餘依法享有繼承權者,尚有王美枝(長女)、王秀貞(次女 )、王春枝(叁女)、王秀英(肆女)、王桂貞(陸女)、 王桂香(柒女)與王接光(陸男)等人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丙○○輾轉得知丁○○能以隱匿後順位與其他性別繼承



人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遂與丁○○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丁○○於100 年12月8 日,持乙○○於同日簽立之委託 (同意)書,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 謄本後,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來 之「繼承系統表」,並記載繼承人僅為乙○○,隱匿其他繼 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 丁○○於100 年12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乙 ○○受任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王阿 森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 承人為王阿森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 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乙 ○○,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並於100 年12月16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前開證明書,與 丙○○、乙○○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由丁○○ 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阿森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 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王阿森繼承系統表,由乙 ○○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王 阿森前述土地僅由乙○○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 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並使丙 ○○、丁○○與乙○○獲有前述土地僅由乙○○繼承之「登 記」利益。
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丙○○以總價9 萬元向乙○○購買上 揭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再支付丁○○2 萬元,丙○○最後賺得差價2 萬多元。
五、甲○○與陳世謄再輾轉得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6/54)、1022地號(地目田、應有 部分6/54)、1023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6/54)、1024地 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1025地號(地目道、應有部 分6/54)、1160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27)、1161地號 (地目道、應有部分3/27)、1162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 3/27)、1163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0/609)、1677地號 (地目林、應有部分6/5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道、應有部分6/42)、1063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 6/54)、1064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新北市鶯歌區



尖山腳段(起訴書誤載為「山腳段」,應予更正)77地號( 地目道、應有部分1/9)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 目林、應有部分120/4920)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黃𢥹炳業 於39年9 月15日死亡,對於上揭土地有繼承權之人計有黃森 (長男)、黃則沛(次男)、黃氏菊(長女)與黃氏一嬌( 次女)及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森復於69年12月12日死亡 ,黃森遺產之繼承權人亦有黃和彥(黃森長男,亦為黃𢥹炳 之長孫)與黃氏美惠(黃森長女),甲○○與己○○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與黃和彥 洽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後再價購之事宜,惟黃和彥因年事略 高,遂指定其子辛○○與甲○○及己○○商談(並無證據證 明黃和彥對於其子辛○○與甲○○等人之下述犯行知情或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與甲○○及己○○等人均明 知上揭土地仍有其他有繼承權之人,仍約定由甲○○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黃和彥購買前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後之應有部分,甲○○、己○○、丁○○與辛○○,再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接續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分別於100 年12月6 、8 、9 日,持黃和彥於10 0 年12月5 日簽立之委託書,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 蘆竹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 後,再由丁○○將黃𢥹炳之全戶除戶謄本影印加以剪貼變造 ,將黃則沛、黃氏菊、黃氏一嬌、黃氏美惠等繼承人刪除隱 匿,復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黃𢥹炳、黃森、黃 孔錦屏(黃森之妻,黃和彥之母,於79年1 月23日歿)之「 繼承系統表」各1 紙,並記載繼承人分別僅為黃森、黃孔錦 屏及黃和彥,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3 紙後,丁○○於100 年12月13日,持 上開經剪貼變造之黃𢥹炳全戶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3 紙,以黃和彥受任人之名義,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屏東縣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申報黃𢥹炳、黃森及黃孔 錦屏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 繼承人分別為黃𢥹炳、黃森、黃孔錦屏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同意移轉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 承人為黃和彥,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黃𢥹炳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



並於100 年12月16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證 明書與前揭經剪貼變造之黃𢥹炳全戶戶籍謄本,與甲○○、 己○○、辛○○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由丁○○ 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𢥹炳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 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黃𢥹炳繼承系統表、上開 證明書、經剪貼變造之黃𢥹炳全戶戶籍謄本,交由辛○○向 不知情之地政櫃台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 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之權利。(但因下述之原因,致甲○○、己○○、丁 ○○與辛○○雖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並未獲有前述 土地僅由「黃和彥」繼承之「登記」利益而未遂。)六、丁○○等人將前述被繼承人黃𢥹炳之繼承登記申請案送件後 ,案件分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約雇人員林智祥進行初審 ,林智祥審核發現戶籍謄本為彩色影印,進而於同年月21日 以電話與丁○○聯絡,請求補正黃𢥹炳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正本。丁○○得悉後,向甲○○與己○○表示申請案需補正 事項,當時己○○之女友壬○○恰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 所擔任書記,該二人均知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內蓋用 公印條戳之謄本蓋章機作業流程如下:
1.戶籍員依照民眾申請,自電腦點選列印由印表機印出所需謄 本。
2.再由戶籍員持依民眾申請所印出之謄本,前往謄本蓋章機蓋 印、打騎縫章,並由各謄本蓋章機自行印出流水編號。 3.再由戶籍員將流水編號以手抄方式謄寫在申請書上,作為日 後查詢之用,即在無合法申請之情形下,得不依程序操作謄 本蓋章機蓋印,且就此亦乏事後勾稽查核判斷謄本蓋章機之 條戳流水號,係蓋用在何等文件。
七、己○○遂與壬○○、丁○○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1.先由己○○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正康一街丁○○住處,搭載丁○○後,再到某便利商 店,將前述剪貼過之黃𢥹炳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政事務所條戳 外之其餘戶籍事項記載欄位均影印。
2.己○○與丁○○影印完成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外,由己○○以電話將壬○○約到車 上,將前述經剪貼之黃𢥹炳戶籍謄本影本,交付予壬○○, 壬○○持回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機,以前揭戶政事務所1 樓20號櫃台後方、代號為「甲」之謄本蓋章機,未經合法流 程授權,操作該謄本機在前述經剪貼之黃𢥹炳戶籍謄本影本 背面,印出「本全部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順英、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 桃中戶謄字第(甲)023400」之條戳,並加蓋騎縫章,表示 該上開戶籍謄本係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而偽造 公文書,完成後再步出前揭戶政事務所,將前述流水號2340 0 號之偽造黃𢥹炳戶籍謄本,交付予己○○與丁○○;丁○ ○同時為掩人耳目,亦同時依正常作業流程申請黃𢥹炳之相 關戶籍謄本共計4 份(流水號分別為23397號、23401號、23 402號與23403號)。
3.己○○與丁○○得手後,復經與甲○○電話確認,旋再驅車 趕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流水號23400 號之偽造 黃𢥹炳戶籍謄本,持向林智祥行使補正。
八、林智祥收件後仍覺有異循線反應,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何眼蜜課長依職權洽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發覺 丁○○所補、前述流水號23400 號之戶籍謄本與資料庫所示 戶籍資料不符,遂先報警處理,並駁回本件黃𢥹炳遺產之繼 承登記申請,故甲○○、陳世謄、丁○○與辛○○雖著手實 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並未獲有前述土地僅由「黃和彥」繼 承之「登記」利益而未遂。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等9 人 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罪,均非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等9 人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甲○○等9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甲○ ○等9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 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8 至140 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5 頁反面 至6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 號卷七第6 頁反面至10頁、28頁)。
⒉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1 頁、15至17頁反面、22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18 至1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8 頁反面至9 頁、本 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 18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 六第120 至121 頁)。
⒊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8 頁反面、 9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 卷第106 至107 反頁、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 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 面)。
⒋被告庚○○於調查局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64 至165 頁反面、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75 至177 頁)。 ⒌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林麗英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75 至177 頁)。
⒍被告己○○於100 年11月8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陳買陳旺朝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庚○○授權被告己 ○○辦理除戶謄本申請及戶籍謄本申請之授權書、被告己○ ○於100 年11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庚○○ 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各1 份、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6日至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買戶籍謄本之申請書3 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92 頁、94至97頁、100 頁、106 至108 頁)。 ⒎被繼承人陳買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9 至11頁)。 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列印之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 ○0 地號之異動索引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7頁)。 ⒐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桃資登字第508870號繼承登記案、10 0 年桃資登字第530510號買賣登記案資料即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桃資登字第508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原因:繼承,代理人:庚○○)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1月16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登記清 冊(申請繼承人:陳旺朝陳金波、庚○○,土地標示:桃 園市○○段000 ○0 地號)、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戶 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流水編號04636 、04655 、04656 、04657 、021143、021146、022691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6日流水編號05065 、05056 號 部分謄本、陳旺朝陳金波、庚○○簽立之切結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1日發給之遺產稅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買)、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1日發給之遺產稅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黃阿香)、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桃資登字第5305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余彩萍,義務人 :陳旺朝陳金波、庚○○,代理人:丙○○)各1 份、( 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桃園市○○段 000 ○0 地號,納稅義務人:陳旺朝)、(公設移轉)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 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 地號,納 稅義務人:陳金波)、(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 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 地號,繳稅義務人:庚○○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 段00 000地號,買受人:余彩萍,出賣人:陳旺朝陳金波 、庚○○)、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陳旺朝」、 「陳金波」、「庚○○」印鑑證明、陳旺朝陳金波、庚○ ○、余彩萍身分證影本各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 市○○段000 ○0 地號所有權狀3 份(所有權人分別為:陳



旺朝、陳金波、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9頁、69至114 頁)。 ⒑101 年4 月16日法眼系統查詢之庚○○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 第128 至133 頁)。
⒒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余彩萍,賣方:陳旺朝陳金波 、庚○○,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00 地號)1 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81 至187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5 日北區國 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繼承人陳買陳黃阿 香之申報遺產稅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120 頁、123 頁、154 至178 頁 )。
㈡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8 至140 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6 至6 頁 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 卷七第6 頁反面至10頁、27至28頁)。
⒉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18 至1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 9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 號卷五第18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7723號卷六第122 至123 頁)。
⒊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9 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至 107 反頁、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 ⒋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8 8 至190 頁、195 至197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97 至200 頁)。 ⒌被告戊○○授權被告己○○辦理陳坤及陳福來遺產清單之授



權書、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陳粉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戊○○委託被告己○ ○辦理陳粉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104 頁、111 頁、113 頁)。
⒍陳福來之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5 至8 之1 頁)、被繼承人陳坤 之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至23頁)。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列印之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 地號之異動索引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5至26頁)。 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桃資登字第514210號繼承登記案、10 0 年桃資登字第544640號買賣登記案檢附之資料即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桃資登字第51421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原因:繼承,代理人:戊○○)、桃園縣政府 地政100 年11月17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 、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1月21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 費收據聯、登記清冊(申請繼承人:戊○○、陳粉,土地標 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繼承 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流水編號 04620 、04621 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流水編號023014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 事務所100 年11月16日流水編號05098 號部分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6日發給之遺產稅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坤)、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6日發給之遺產稅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福來)、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桃資登字第5446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莊文振,義務人: 戊○○、陳粉)、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2月2 日地規字第 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買受 人:莊文振,出賣人:戊○○、陳粉)各1 份、(公設移轉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承受 人或贈與人:莊文振,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戊○○)、(公設移轉)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承受人或贈與 人:莊文振,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



號,繳稅義務人:陳粉)、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戊○○」印鑑證明、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陳 粉」印鑑證明、戊○○、陳粉、莊文振身分證影本各1 份、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9至68頁)。
⒐於101 年4 月16日法眼系統查詢之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 136 至140 頁)。
⒑被告戊○○提出之其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之存摺帳卡資料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匯入桃園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25 0 萬元之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100 年 11月23日,金額為50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票號為BW904074 4 號支票(發票人:陳鵬展,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 興分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23日,票載金額:200 萬 元,受款人:戊○○)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02 至207 頁)。 ⒒被告甲○○與被告戊○○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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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