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明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寬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 年,褫奪公權7 年,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 9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5 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年及 褫奪公權2 年6 月,甫於97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李明寬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再於101 年6 月20日17時 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姿文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後,由李宏偉載往蔡姿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住處附近之家樂福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之價格,向蔡姿文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 (蔡姿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再搭乘許嘉興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返家後即基於轉讓 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偉及許嘉興之犯意,與許嘉興進 入自己之房間內,先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自行及無償提供許 嘉興吸食;同時將所剩餘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於許嘉興離 開李明寬房間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宏偉施用。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除於李明寬
臥室內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3 個,並另於 李宏偉臥室內扣得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嗣再經採集李 明寬、李宏偉及許嘉興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所明定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嘉興 、李宏偉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所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 為,且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許嘉興、李宏偉 為本案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許嘉興於警 詢中證述:「(問:你今日在李明寬住所內施用之安非他命 ,是由何人提供?代價為何?)是李明寬免費提供給我施用 的。」(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卷第25頁)、證人李宏 偉於警詢中證述:「(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我弟弟李明
寬索討的... 是沒有計價的,我偶而想要吸食安非他命時, 我才會跟李明寬索討一些安非他命來吸食。」(見101 年度 偵字第18161 號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嘉興、 李宏偉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均分施用云云。 互核渠等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出入甚大。然觀諸本 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20日,證人許嘉興、李宏偉於案發 當日立即製作警詢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斯時,證人許 嘉興、李宏偉均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嘉興、李宏偉 於上開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 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渠等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許嘉興、李宏偉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 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有罪判決實體理由部分:
一、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天下班前,許嘉興到工 地找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伊表示身上沒錢,許嘉興說找 李宏偉,並提議三人湊出1000元,向蔡姿文購買安非他命, 伊出300 元、李宏偉出200 元、許嘉興出500 元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23時許警詢中供稱:「我今天有向 蔡姿文他家樓下買了1000元0.3 公克1 包安非他命。我有 拿給我哥哥李宏偉及朋友許嘉興一同施用,沒有收取任何 費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卷第9 頁)於同年 月21日14時5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昨天以1000元 跟蔡姿文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回家後先跟許嘉興在我 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我回家時就有先分一些安非他命給 我哥哥李宏偉,我沒有跟李宏偉、許嘉興收錢。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同上卷第47頁訊問筆錄),互 核其餘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均相符。
(二)證人許嘉興於同年6 月20日22時許於警詢中證稱:「(問 :你今日在李明寬住所內施用之安非他命,是由何人提供 ?代價為何?)是李明寬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的。」(見10 1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卷第25頁)、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車上有問李明寬有沒有安非他 命,他說有,我就說我要李明寬家坐坐,李明寬說好。李 明寬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燒烤,提供給我吸食。」( 同上卷第75頁)證人李宏偉於警詢中證述:「(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是向我弟弟李明寬索討的... 是沒有計價的, 我偶而想要吸食安非他命時,我才會跟李明寬索討一些安 非他命來吸食。」(見上卷第19頁);證人李宏偉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48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們回家 時,當時我在房間,等到許嘉興出來後,李明寬才叫我進 去房間拿安非他命。當時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裡。 ... (問:李明寬拿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收取金錢?)沒有 。」(同上卷第73頁背面)、同日16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復稱:「(問:李明寬一回家就將安非他命分給你?) 是。他一回家就分一些給我。」等情(同上卷第51頁)。 是證人許嘉興、李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李 明寬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供述之情節均 相符;且被告當下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玻璃 球、殘渣袋,已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如非確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嘉興、李宏偉施用之實,衡情應無在前述 警詢及偵查中,另虛構事實再自陷於罪之理,是其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嘉興、李宏 偉之供述內容,應堪採信屬實。況證人許嘉興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是去家樂福找他。... 我在車上有問他( 有沒有安非他命),到他家以後他沒有再問我,我就跟李 明寬到他的房間,他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我就自己拿 了施用。」(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7 頁) 、「(審判長問:在做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協商筆錄應 如何回答?)沒有,我是照實說。」(見前述審判筆錄第 8 頁),與證人許嘉興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均一致, 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以:因許嘉興表示渠 即將遭通緝,若許嘉興有出錢買毒品,將遭警方帶走,故 許嘉興拜託伊說毒品是伊所提供云云。惟查,其先供述: 「當時許嘉興被通緝,李宏偉是我哥哥,他們兩人拜託我
這樣說(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嗣又改稱:「許嘉興當時一直拜託我這樣講,叫我不要 說是我們拿錢一起買的,因為這樣的話他會被帶回去派 出所... 我在警局下面的拘留室跟我哥說等一下告訴警察 是我給你的,所以李宏偉才會說是我轉讓的。」(參見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云云,關於渠於警詢中自白之 源由究係許嘉興或李宏偉提議,及李宏偉係主動要求被告 配合許嘉興,或被告要求李宏偉配合陳述乙節,已有矛盾 。且證人李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許嘉興跟我說都 推給我弟弟,我弟弟也想說這樣講可以讓我脫罪」(見本 院101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其所述情節、動機亦 與被告上開所陳有歧異。至證人許嘉興與審理中與被告隔 離訊問時先證述:被告確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之情, 惟於被告入庭表示意見後,竟配合被告陳述,改稱:因為 當時被通緝,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亦與被告、證人李 宏偉上述情節相左。又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交付方 式,被告係稱「許嘉興問我在哪裡,他就開車到我工作的 地方找我,他先拿500 元給我,說要跟我一起合資買毒品 。....許嘉興來的時候我和我哥在一起,我們三個人就一 起討論。許嘉興提議我們三個人湊出1000元,跟蔡姿文買 安非他命。」:「李宏偉在工地交給我200 元、許嘉興也 是在工地給我500 元,之後李宏偉騎車載我到家樂福找蔡 姿文,許嘉興開車到家樂福... 」(見前述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證人李宏偉則證述「他(指許嘉興)來工 地找我弟,我弟說他身上不夠錢,叫我出兩百,....在許 嘉興先到工地找我們,然後許嘉興先開車去家樂福的時候 ,我把200 元拿給我弟弟,然後再騎車載他到家樂福」(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問:你有看到許嘉興有拿 出他當天要買安非他命的錢?)沒有看到。」(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第14頁)渠二人所述關於證人許嘉興交付金錢之 過程顯不相符。另證人許嘉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 審判長問:有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有,2000元,我們當 天湊一下,買了總共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付了1000元, 另外1000元是李明寬拿給我的。」、「(審判長問:當天 李宏偉是否有出錢?)我不知道。」等情,與被告、證人 李宏偉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究竟李宏偉是否參與合 資等情,亦顯不相符。足認證人李宏偉、許嘉興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證述,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前揭事證及事 理相左,毫無足取,實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 近年來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反毒,並動員各執法機關積極查
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製造毒品之犯行,取得毒品 難度、代價隨之提高,無端涉及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製造毒品之行為,或任意讓他人得知自己參與前述不法 行為,更有遭到司法機關嚴厲追訴、審判之高度風險。被 告自承案發前有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為實際參 與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而,上開政府查緝毒 品之各項作為及取得毒品難度提高、代價增加、風險遽增 等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是依常情及持有、施用毒品者 自知違法,理當極力避免遭查緝之立場而言,殊無可能為 替他人脫罪,而草率自招入罪之風險,被告於審理中所辯 之詞,顯係出於臨訟杜撰卸責之用,概不足為採。(四)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李 明寬之住所搜索,查扣李明寬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殘渣袋3 個,為被告坦承不諱,於證人李 宏偉房內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等物,核與證人李宏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物在卷可稽 。又證人李宏偉、許嘉興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鑑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 單(證人李宏偉之檢體編號為057984號、證人許嘉興之檢 體編號為0579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參101 年度偵字第18 161 號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憑,參以證人李宏偉、許嘉 興對於前述時地,以被告攜回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歷經證人李宏偉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許嘉興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 ,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及證人李宏偉、許嘉興於審理中所供述、證述 關於渠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詞,皆具有如上顯 違事證及社會常情之處,無法通過檢視亦不足為本院採信 。而依證人李宏偉、許嘉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李宏偉、許嘉興施用部分,則無前述諸多不合事理、常 情之處,蓋被告與證人李宏偉係兄弟、與證人許嘉興係朋 友,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亦可合理解釋 為何警方搜索時,現場僅分別於被告及證人李宏偉房內, 各查獲吸食器1 組,惟並無另行依照個人合資金額分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情狀,是本件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宏偉、許嘉興施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李明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 )各1 紙存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卷第62頁、第 64頁),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殘渣 袋3 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李明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 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 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偉、許嘉興之量,均係僅
供一次施用之量,此由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僅於被告、李宏 偉房內搜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並無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顯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興及李宏 偉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轉讓毒品予許嘉興及李宏 偉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 奪公權7 年,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93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5 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年及褫奪公 權2 年6 月,甫於9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 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原不宜輕縱,惟念 其轉讓數量尚微,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竟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認其未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 璃球1 個、殘渣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