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96號
PCDM,101,訴,1696,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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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縈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岱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6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但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 鑑0000000000號),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彼時無其他客人,僅有店員即少年 張○○(8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櫃臺前處理補貨事宜 之際,李岱縈即要求張○○前來服務,使張○○誤認其係客 人而進入櫃臺內,李岱縈見狀亦尾隨進入櫃臺內,旋持上開 手槍近距離指向張○○,並喝令張○○將錢及手機拿出來, 且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張○○不能抗拒 ,而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任由李岱縈將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1 萬4 千元取走而得手,李岱縈復且質問張○ ○有無手機,經張○○一再表示其僅有公司電話後,李岱縈 方才作罷而向張○○表示抱歉,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張○○ 見李岱縈逃離後,隨即追至店外大喊「搶劫」,附近之民眾 關宇倫吳四海聽聞後,乃趨前協助壓制李岱縈,隨即在新 北市○○區○○街○○巷○ 弄○ 號前,與適逢巡邏經過之員警 當場逮捕李岱縈,警方並扣得前揭手槍1 枝及現金1 萬4 千 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北警鑑字第 1012064894號鑑驗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49、50 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 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 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 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 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 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李岱縈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故意對少年張○○之強盜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之



玩具手槍未具任何殺傷力,在一般玩具店或書局均有販售 ,客觀上不應認定為刑法上之兇器,故不宜認定為攜帶兇 器犯案。又被告坦承認罪悔過,並未有任何矇騙或脫罪之 狡辯,前揭超商亦已及時取回全部案款,並無實質上之損 失,在此情形下,已欠缺刑法上處罰意義,如認有罪,請 變更法條為恐嚇取財。再被告患有精神上之重大憂鬱疾病 ,其內心世界不知其行為係在實施犯罪,顯見其行為超越 其認識範疇,宜認係欠缺犯意之精神錯亂所支配之行為, 屬於不罰;且其於行為前服用醫生處方藥品,自我錯亂、 自作聰明與愷他命粉碎物混合吸食,兩種藥物俱有過量之 情事,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使其對於當下之行為欠缺辨 識能力,可證行為時已失去正常意識,欠缺故意,亦為不 罰之理由,請判決無罪。被告係前揭超商常客,該班店員 對被告也甚熟悉,被告又居住離該超商約在30公尺內,則 被告如有犯罪知覺,萬萬不會在此下手,且被告反常挑選 中午時刻為之,而於行為後又向店員說對不起,不急速逃 離現場,使附近之人得以快速制伏,且其遭壓制在地時, 表情卻如酣睡安眠狀,不極為抗拒脫離現場,寧非奇怪。 合理判斷,被告當時已無犯罪意思,且事實上其亦無缺錢 之情形,其在筆錄上自稱缺錢而行搶,乃係因其犯罪後, 認為對其錯亂行為應要表示理由之一種說詞,並非事實。 本案被告行為僅係鬧劇一場,宜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即少年張○○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按:少年張○○為85年出生,其 姓名、年籍,詳如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尚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關宇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 四海於警詢中亦各自證述其等於發現被告遭告訴人追呼「 搶劫」後,究係如何趨前協助逮捕被告等情甚明;嗣警方 當場查獲被告後,業已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手槍1 枝及現金 1 萬4 千元,並將該等現金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警方所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佐(參 見偵查卷第15至17、22、25、26、30頁)及前揭手槍1 枝 扣案可稽;此外,本件被告確有強盜前揭超商之事實,復 有設置於該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 幀附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㈡衡以被告持槍喝令告訴人張○○將錢及手機拿出來,並將 店內收銀機打開,被告所為當係以脅迫施加於告訴人;而 稽之槍枝乃係具有強烈殺傷力之兇器,嚴重者甚至可輕易



奪人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雖被告所持之前揭手槍不 具殺傷力,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1 年7 月2 日北警鑑字第101206489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 (參見偵查卷第49、50頁),然依該鑑定書所載,前揭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乃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復參 以該手槍之外型,確係極似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觀諸該 手槍之採證照片即明(參見偵查卷第50頁),復衡諸手槍 在我國係屬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般人對之本屬外行 ,倘手槍又屬仿真,本無法單自該手槍之外觀去區辨該手 槍之真假,更遑論一般人在突遭歹徒持槍強盜之危急情況 下,又豈能期待或要求其能仔細區辨歹徒所持手槍之真假 ,故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所持之前揭手槍當極易使人誤認 為真,而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既持前揭手槍指向告 訴人,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 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參照最 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意旨、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 例意旨),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櫃臺時就 已經把她的槍拿出來了,她把我逼到櫃臺最裡面,叫我把 錢跟手機拿出來,她當時有拿槍指著我,我當時沒有辦法 抗拒,因為她離我很近,當時我真的很害怕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42頁),即更見其明。從而,被告所為既已至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無訛,辯護人認應變更法條為恐 嚇取財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 告所攜帶之前揭手槍固不具殺傷力,然該手槍材質堅硬( 槍管、把手、扳機等槍枝外顯部位材質應為塑膠製,槍管 內部則為金屬製),且具有一定之大小、重量(長度約22 公分,槍管寬度約4 公分,槍管含把手在內之寬度則約為 13公分),此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 知前揭手槍非屬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客觀上顯然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屬兇器 無疑。辯護人辯護稱該手槍僅係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 不宜認定為兇器云云,自係將兇器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混為 一談,亦無足取。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究係如何強盜前揭超商之過 程業已分別供述綦詳,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 係知悉其當時所為係屬何事,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被告強盜之過程,亦與一般行搶之人無異,並無任 何異常之舉,足見被告於強盜當時,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應 係有所認識,復進而為之,認知及意欲兼具,其當有強盜 之故意甚明,辯護人空言被告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云云, 核非可取。再被告雖辯稱:我有憂鬱症,去台大看診結果 為人格分裂、憂鬱症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於行為前混合服用醫師處方用藥及愷他命,均有過量 之情事,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使其對於當下之行為欠缺 辨識能力,應屬不罰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嗣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為憂鬱症及愷他命成癮之患者。被告之憂鬱症並未 損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未損害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但愷他命與鎮靜安眠藥之使用可能與其判斷能 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減低有關。本案前一晚,被告自述因嚴 重失眠,使用過量安眠藥(flunitrazepam ),共吃了5 顆,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起床之後,腦海突然冒出「要去便 利商店搶錢」的念頭,其對拿玩具槍行搶超商的過程記憶 模糊,但可陳述去超商行搶是自己的想法。是以本案前一 晚的安眠藥過量可能影響被告隔日行為之判斷能力及衝動 控制能力,安眠藥過量亦可能造成被告對案件記憶過程模 糊,但亦不能排除被告之衝動控制為其「邊緣性人格特質 」之表現。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至多達到行為時因 其安眠藥使用過量,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故參以前揭鑑定結果,縱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便有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而呈現上 述精神障礙,且因此其辨識能力或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有顯著降低,然此無非係因被告自行濫用安眠藥過量所 致(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混合使用醫師處方藥物及愷他 命過量),顯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 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認應不罰云云,當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事實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 信,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固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應按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即應為 「超過七年之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 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 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 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超過七年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至前揭超商 強盜,固甚有不該,但容或係因其濫用安眠藥物過量,思 慮不週所致,尚非事先有所積極謀議或屬計畫周詳之強盜 行徑,且被告僅係持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強盜,過程中 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人身傷害或強暴行為,於強盜現金 得手後,尚且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 性允非重大不赦,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超過7 年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至前揭超商強盜財物,其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



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 ,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犯後未久,即遭警 方逮捕,其所盜得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故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已稍有減輕,復審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屬 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任何傷害或強暴告訴人之 行為,僅係以其所持槍枝,單純脅迫告訴人,犯罪手段允 非兇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容或係服用安眠藥過 量,遂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又扣案之前揭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乃係供被告於本 件強盜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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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