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80號
PCDM,101,訴,1580,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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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敬豪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082號、10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蝙蝠、飛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販售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12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 00號房內,無償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入香菸(1 支)後提 供予洪○○施用。
三、甲○○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向「劉老闆」取 得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由不詳之人所經營網址為http: //ag.ts16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甲○○即 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洪○○、王○○、陳○○ 等人,使有意參與網路賭博之洪梓傑等3 人得利用電腦設備 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賭博網站 ,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就網站顯示之美國職業運動賽 事場次、賠率,以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和不特定 賭客與莊家對賭,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



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與甲○○結算賭 金,而賭客每下注1 萬元,甲○○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佣 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聚集賭客在上開網站上賭博 營利。
四、嗣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抗辯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 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 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沈珈伃、徐成奎、陳冠廷、廖家儀廖婕安王偉成洪梓傑連偉傑、少年杜○右、少年簡○ 暄、王人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譯文」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少年簡 ○暄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②、3 、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上開犯行時僅係年滿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少年簡○暄就如附表一 編號1 ②、3 、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均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既 僅可供證人洪梓傑捲入香菸內施用1 次,核其數量尚未達淨 重20公克以上,則本案被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劉老闆」之成年 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又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 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 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自 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6年度臺上 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見被告對於完 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至於辯稱有無營利,乃法 律評價問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確有販賣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沈珈伃等 人之犯行,故本案被告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則 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 ,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次)、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次)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 獲利,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又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金融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 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沈珈伃、徐成奎、陳冠廷、廖家 儀、廖婕安王偉成洪梓傑連偉傑、少年杜○右各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業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雖上開價金均未扣案 ,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8 包(毛重29.65 公克) 、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轉讓 毒品或賭博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9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購買人 │犯罪事實 │毒品之種│ 販賣所得 │ 相關譯文 │ 主 文 │
│ │ │ │ │ │類、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①101年4月18│新北市中│沈珈伃 │緣沈珈伃、徐成奎欲合資向甲○○購買第三級│愷他命2 │600 元(廖│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日晚上9 時32│和區景安│徐成奎 │毒品愷他命,遂推由沈珈伃於民國101 年4 月│包(重量│敬豪當日先│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後某時許 │捷運站附│ │18日晚上9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不詳) │允沈珈伃、│於101 年4 月│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近 │ │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徐成奎暫賒│18日晚上9 時│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然因沈珈伃、徐成│ │價款。所欠│32分51秒、10│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奎現款不足,甲○○乃同意其等先行賒欠,雙│ │價金沈珈伃│時21分26秒、│)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方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交易,甲○○旋即於同日│ │已於日後清│10時24分26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晚上9 時3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販│ │償) │、10時49分23│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愷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沈珈伃、徐成奎│ │ │秒之監聽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見101 年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282 號卷第 │ │
│ │ │ │ │ │ │ │209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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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②101年4月18│新北市中│沈珈伃 │嗣因甲○○所交付之上開毒品重量不足,沈珈│愷他命2 │600 元(廖│門號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
│ │ 日晚上11時│和區南華│徐成奎 │伃旋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包(重量│敬豪當日先│5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分後某時│路與景新│ │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允沈珈伃、│於101 年4 月│壹年陸月。扣案之行│
│ │ │街口之「│ │行動電話聯繫,並以上開先行賒欠之方式向廖│ │徐成奎暫賒│18日晚上11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85 度C咖│ │敬豪購買愷他命2 包(重量不詳),甲○○隨│ │價款。所欠│時9 分52秒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啡館」 │ │即指示與其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價金沈珈伃│監聽譯文(見│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少年簡○暄,於同日晚上11時9 時後之某時許│ │已於日後清│101 年度少連│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愷他命2 包(重量不詳│ │償) │偵字第282 號│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予沈珈伃、徐成奎 │ │ │卷第209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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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12│新北市中│陳冠廷 │101 年5 月12日某時許,陳冠廷以門號 │愷他命1 │300 元(於│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日某時許 │和區某公│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 │包(重量│翌日交付予│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園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不詳) │甲○○) │於101年5月13│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甲○○旋即依約前往左揭地點,以300 元之│ │ │日下午5 時39│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冠廷│ │ │分56秒之監聽│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 │ │ │譯文(見101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第282 號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第259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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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10日│廖婕安位│廖家儀、│緣廖家儀廖婕安欲合資向甲○○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 │3,500 元 │門號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
│ │晚上7時19分 │於新北市│廖婕安 │毒品愷他命,遂推由廖婕安於101 年5 月10日│包(約8 │ │32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 │中和區員│ │晚上7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公克) │ │於101 年5 月│壹年陸月。扣案之行│
│ │ │山路77巷│ │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日晚上7 時│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弄11-1 │ │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甲○○隨即指示與其│ │ │19分43秒、 │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住處 │ │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簡○暄│ │ │101年5月11日│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於同日晚上7 時19時後之某時許,前往左揭│ │ │上午10時18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 │41秒之監聽譯│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約8 公克)予廖家儀廖婕安 │ │ │文(見101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282號卷第267│之。 │
│ │ │ │ │ │ │ │頁反面、26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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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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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14日│新北市中│廖婕安 │101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52分許,廖婕安以門│愷他命1 │1,000 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下午1時52分 │和區員山│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約4 │ │32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 │路某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公克) │ │於101 年5 月│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交易,甲○○旋於同日下│ │ │14日下午1 時│話壹支(含門號0926│
│ │ │ │ │午1 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 │ │ │52分33秒之監│457332號SIM 卡壹枚│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4 公克│ │ │聽譯文(見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予廖婕安 │ │ │101 年度少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偵字第282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卷第276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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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20日│新北市中│王偉成 │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58分許,王偉成以門│愷他命1 │1,500 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下午3時58分 │和區中興│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約4 │ │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街168 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公克) │ │於101 年4 月│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巷口 │ │,甲○○旋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後之某時許,│ │ │20日下午3時 │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 │ │在左揭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 │58分02秒之監│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1 包(約4 公克)予王偉成 │ │ │聽譯文(見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101年度少連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偵字第282號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卷第210頁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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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12日│新北市中│王偉成 │10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43分許,王偉成以門│愷他命1 │1,500 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凌晨2時43分 │和區中興│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約4 │ │32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街168 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公克) │ │於101 年5 月│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巷口 │ │,甲○○旋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後之某時許,│ │ │12日凌晨2 時│話壹支(含門號0926│
│ │ │ │ │在左揭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 │43分23秒之監│457332號SIM 卡壹枚│
│ │ │ │ │1 包(約4 公克)予王偉成 │ │ │聽譯文(見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101 年度少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偵字第282號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卷第27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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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12日│新北市中│連偉傑 │101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36分許,連偉傑以門│愷他命1 │300 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下午4時36分 │和區福祥│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重量│ │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路9 號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不詳) │ │於101年5月12│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潤發賣場│ │,甲○○旋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後之某時許,│ │ │日下午4 時36│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附近 │ │在左揭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 │ │分18秒之監聽│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包(數量不詳)予連偉傑 │ │ │譯文(見101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第282 號卷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257 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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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14日│新北市中│連偉傑 │101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8 分許,連偉傑以門│愷他命1 │300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下午5時8分後│和區福祥│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重量│ │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某時許 │路9 號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不詳) │ │於101年5月14│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潤發賣場│ │,甲○○旋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後之某時許,│ │ │日下午5時8分│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附近 │ │在左揭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 │ │29秒之監聽譯│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包(數量不詳)予連偉傑 │ │ │文(見101 年│)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282號卷第261│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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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7日 │新北市中│少年杜○│101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8分許,少年杜○右│愷他命1 │以1,000 元│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晚上9時28分 │和區中和│右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包(重量│之代價抵償│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廟口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不詳) │積欠少年杜│於101年5月7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後之某時│ │○右之債務│日晚上9 時28│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 │ │許,在左揭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 │分7 秒之監聽│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少年杜 │ │ │譯文(見101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右 │ │ │年度少連偵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第282 號卷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243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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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12日│洪梓傑位│洪梓傑 │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4分許,洪梓傑以門│愷他命1 │600 元 │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三級毒│
│ │凌晨0時14分 │於新北市│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約2 │ │5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後某時許 │中和區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公克) │ │於101年5月11│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通路252 │ │,甲○○旋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後之某時許,│ │ │日晚上11時58│話壹支(含門號0936│
│ │ │巷18弄4 │ │在左揭地點,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 │ │分2秒、101年│304250號SIM 卡壹枚│
│ │ │號住處樓│ │包(約2 公克)予洪梓傑 │ │ │5月12日凌晨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下 │ │ │ │ │0時14分42秒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之監聽譯文(│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見101年度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連偵字第282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號卷第255頁 │ │
│ │ │ │ │ │ │ │反面、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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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5月15日│新北市中│洪梓傑 │101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52分許,洪梓傑以門│愷他命1 │1,200 元 │門號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三│
│ │晚上6 時52分│和區廣福│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包(約4 │ │5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 │路某全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公克) │ │於101年5月15│壹年陸月。扣案之行│
│ │ │便利商店│ │,甲○○旋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下午6時52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前 │ │犯意聯絡之少年簡○暄,於同日晚上8 時許,│ │ │分9秒之監聽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約4 公克)│ │ │譯文(見101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予洪梓傑,並收受由洪梓傑所交付之1,200 元│ │ │年度少連偵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第282號卷第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263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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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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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犯罪事實 │
├─────────┼──────────┤
│甲○○轉讓第三級毒│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載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
┌─────────┬──────────┐
│主文 │犯罪事實 │
├─────────┼──────────┤
│甲○○共同犯聚眾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
│博罪,處有期徒刑肆│載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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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