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46號
PCDM,101,訴,1546,20130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林宏宇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01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9、20時許與其友人少女黃○ 婷(綽號「奧莉棠」,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下均同)、吳○O(綽號「嗲嗲」,84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陳○O(綽號「鬼鬼」,83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之帝國撞球場內打撞球,乙○○因不滿同在隔桌打球之丁 ○○、甲○○、己○○、戊○○直盯陳○O、黃○O寫信, 竟因此心生教訓之意,先行離開上開撞球場後,以電話邀約 丙○○(80年8 月8 日生,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同 案少年謝○O(85年4 月2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84年5 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曹○O( 84年7 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3 人均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多達十餘人(起訴書誤載為二十餘人),並向上 開人等指稱遭丁○○、甲○○、己○○、戊○○(下稱丁○ ○4 人)欺負,表明要教訓丁○○4 人,並於當日23時50 分許,分持長約38公分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詳後述,起 訴書誤載為西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乘數輛機車返回上開撞球場,到達現場後 ,乙○○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丁○○方向揮砍,丁○○見狀 以左手臂阻擋,隨即逃離球檯,斯時乙○○及數名手持不明 棍棒之不詳男子在後追趕,並以上開刀、棍揮砍丁○○之頭 部、背部及腰部數下,丙○○在場同時取出隨身攜帶之疑似 槍枝之不明物體1 支(未扣案,詳後述)威嚇甲○○、己○ ○、戊○○等人勿輕舉妄動,以攔阻其等3 人上前救助丁○ ○,而乙○○所邀集之其他男子隨即一擁而上,各以不明棍 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揮砍及毆打甲○○、己○○、戊○



○之頭部或身體部位數下,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胸 壁、背挫傷、左手第5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 候群、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頭部損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 傷及頭暈、疼痛之傷害、戊○○則受有腦部腫脹及手臂擦傷 之傷害,而乙○○等人見教訓目的已達,前後動手僅約1 分 鐘期間,旋即停手,並在警方到達前一哄而散離開現場。二、案經丁○○4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及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證 人即告訴人丁○○、甲○○則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上 開證人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等偵查或審判 中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㈠第64頁背面),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己○○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 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忠(即帝國撞球店店 長)、證人朱嘉祥(即帝國撞球店店員)、證人陳○O、吳 ○O、黃○O、白OO(在場未參與者)、蔡○O(蔡 ○O之哥)、蔡○O(共同被告)、曹○O(共同被告)、 謝○O(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 嘉昇(即帝國撞球店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31 日診斷證明書2 紙(丁○○、甲○○部分)、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1 年6 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己○○、丁○○及甲○○之相關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 影本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並未就 醫,詳後述),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指少年謝○O、蔡○O 、曹○O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同)共犯上開行為, 均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㈠有關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丁○○4 人發生衝突之原因, 業據證人陳○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吳○綸黃○婷一 起到帝國撞球場遇到乙○○,當時乙○○跟我說「旁邊的人 (指告訴人4 人)一直在看你們」,我回答是喔,就沒再說 什麼,乙○○沒有跟隔壁桌的人對話,隔壁桌的人也沒有挑 釁之情形,乙○○離開也沒跟我們說等詞綦詳(偵B 卷第47 、48頁),核與證人黃○婷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3 月30日 我跟鬼鬼(即陳○珊)、嗲嗲(即吳○綸)3 人在帝國撞球 場打球時遇到乙○○,當時我跟陳○珊在寫信,乙○○就過 來告訴陳○珊說隔壁有人在看,陳○珊說是喔,乙○○就走 掉等語(偵B 卷第29頁)相符,顯見本案衝突僅係因被告乙 ○○認為告訴人丁○○4 人直盯其女性友人陳○O、黃○O 寫信而心生不滿,核屬偶發細故,佐以雙方原不相識而互無 仇隙,亦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4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是 否因此上開細故即萌對告訴人4 人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至被告乙○○雖供述係因告訴人丁○○嘲笑他「大顆呆,你 幾歲了還在寫悔過書」等語而心生不滿,然上情為告訴人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㈡第66、74頁) ,亦與上開證人陳○珊黃○婷2 人證述不符,是被告乙○



○上開供述,尚難盡採。惟不論上開原因發生之緣故如證人 陳○珊2 人或被告乙○○前開所言,然稽諸通常事理,上開 事由固足以引起口角,甚或肢體衝突,然均不足以因此即令 被告乙○○產生須置告訴人4 人於死地之強烈動機,甚為顯 然。
㈡又被告乙○○糾眾攻擊告訴人4 人之藉口,亦據共同被告少 年蔡○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和 別人打架,要我前往幫忙,並叫我多找幾個人前往助陣等語 明確(偵A 卷第23頁)、共同被告少年曹○祥於警詢時亦供 述:我當時原本在中正路243 巷底(李氏古宅)閒晃,剛好 遇到被告乙○○,被告乙○○當時說他剛剛在帝國撞球場內 寫信的時候,被4 個不認識的人欺負,問我能不能挺他,是 因為被告乙○○叫我挺他,一起幫他出氣,我才會出現在那 個地方等語綦詳(同上卷第27、28頁)。從而本案除被告乙 ○○外,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與告訴人4 人之間,並不相 識,更無何仇隙,是被告丙○○及其他共犯間與告訴人4 人 間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佐以事發地點在撞球場 內,店內尚有服務生在店內,其等若為殺人犯行必遭檢警主 動並積極追查涉案犯嫌,此顯非與告訴人4 人素無瓜葛之被 告丙○○暨其他共犯等人所願,衡情被告丙○○及其他共犯 應尚不致僅因被告乙○○對告訴人4 人不滿,即與被告乙○ ○共同對告訴人4 人萌生殺人之犯意;且共同被告少年蔡○ 翰與謝○翰亦均認為被告乙○○僅係要教訓告訴人4 人始參 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遭告訴人 4 人挑釁即心生不滿,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因此而萌生殺人 犯意,顯屬速斷。
㈢再被告等毆打告訴人4 人之時間僅有1 分多鐘一情,業據證 人林建忠即帝國撞球場店長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3 月30日 我在帝國撞球場內,當時我在交接班,我聽到聲音時抬頭, 那群人(指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在我的背面,我轉過頭去 ,就看到那些人往外衝,前後大約不到1分鐘等語綦詳(偵A 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朱嘉祥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正要 交接班時,一群人衝上來毆打被害人後立即逃逸一詞明確( 同上卷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突然有一群人手持球棒、鋁棒或是西瓜刀(應係 水果刀)等物品,衝入撞球場內朝我們不斷毆打,約略打了 1 分鐘便一哄而散等詞(同上卷第51、52、64、75頁)相符 ,堪認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可採。是以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告訴人4 人之時間非長,僅約1 分鐘左右後即自行 離開,而非警方到場而倉皇離開,暨參以告訴人甲○○、己



○○、戊○○3 人斯時所受傷勢非重(詳後述),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他們離開後,5 至10分鐘警察才 到一詞明確(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在警方 到達時仍有充裕時間,被告2 人若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繼續 攻擊告訴人4 人,惟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卻自行離開現場, 足徵被告2 人係認教訓告訴人4 人目的已達,始罷手離開, 是以被告2 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即非無 據。
㈣復參以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損傷、 胸壁、背挫傷、左手第5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 徵候群、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己○ ○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腦部腫脹及 手臂擦傷之傷害,但因自認傷勢未重而未就醫等情,亦有卷 存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A 卷第50、62頁)、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同上卷第275 頁)、警詢筆錄(同上 卷第75、77頁)可佐。是以告訴人4 人雖均受有頭部之傷害 ,惟傷勢非重,其他逐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則未見有任何 傷勢;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左手 臂我可以確定是刀傷,其他部位我可以感覺也是刀傷,我背 部傷口比較長、腰部位置比較短都是劃傷等詞綦詳(本院卷 ㈡第68頁反面),苟被告乙○○自始即對告訴人丁○○具殺 人犯意,大可以水果刀直刺告訴人丁○○之頭部或心臟部位 ,即足以致告訴人丁○○於死,而非以揮舞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丁○○受有挫傷之傷害,參以當時因人數眾多致場面混亂 ,是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乙○○或其他共犯胡亂揮舞或一時 不知輕重而失手所致,亦非無可能,故實難以告訴人4 人均 受有頭部之傷害,遽認被告2 人有殺人之犯意。 ㈤另從現場雙方人數觀之,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共10餘人,均 年輕力壯、人多勢眾,復持有上開水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 帽等武器,相較於告訴人僅有4 人,人單勢薄,若被告2 人 真有殺人之犯意,以渠等人數之眾,且持有足以致命之水果 刀等武器,當可直接對告訴人4 人下手,並於下手時直指其 要害,實無須由被告丙○○持空氣槍威嚇告訴人甲○○、己 ○○及戊○○等人勿輕舉妄動,致告訴人丁○○孤立無援且 無路可逃(該撞球場僅有1 個出入口),而為被告乙○○暨 其他部分共犯追逐攻擊,且告訴人甲○○、己○○及戊○○ 亦無可能僅受有前述較告訴人丁○○輕微之傷害。況被告乙 ○○於砍傷告訴人丁○○倒地後,亦能繼續刺殺已無力反抗 之告訴人丁○○,然被告乙○○卻在其倒地後即自行離開,



暨告訴人丁○○、甲○○及己○○上開傷勢經診斷後均未見 有立刻危及生命之徵象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 9 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乙○○邀約被告丙○○暨其他共犯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4 人 ,應僅欲傷害告訴人4 人,以達教訓告訴人4 人之目的,被 告2 人並無殺害告訴人4 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遭被告等人 圍毆時,有人以台語喊「幹你娘」、「麥走」、「乎死」一 詞(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己○○及戊○○於警詢時均證述因為案發當時太突然, 且場面過於混亂,我沒聽見他們有口出穢言或是其他恐嚇的 話一語明確(偵A 卷第40、55、67、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等人衝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砍一詞 明確(本院卷㈡第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述 無法確定上開話語是誰說的一詞甚明(同上卷第66頁背面) ,被告2 人亦始終否認上情,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幹你娘」、「麥走」、「乎死」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況參諸聚眾滋事而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 動或壯大聲勢,鮮少有以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 語,多慣出以:「打給他死」、「打死他」等語,藉以表達 當時情緒之激憤,是在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口出上開言詞 ,暨上開極可能係出於情緒上之言語,即遽爾推定被告2 人 於毆打告訴人4 人時有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 定甚明。
㈦末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綜上所述,本案衝 突既僅因被告乙○○認告訴人4 人直盯其女性友人而心生不 滿,顯屬偶發之細故,且雙方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又被告 2 人夥同其他共犯持上開水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帽或以徒 手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4 人成傷,雖可認定,惟從告訴人 4 人所受頭部傷勢並非多處,所受傷害並無生命危險,意識 仍然清醒,圍毆時間僅有1 分鐘即離開現場等情狀綜合判斷 ,堪認被告2 人尚無必致告訴人4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認 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4 人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 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度上字 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乙○○多次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丁○○之各 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另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己○○、戊 ○○等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未扣案, 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監控甲○○,至甲○○心生畏懼之犯 行,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詞。惟按刑法 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 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為攔阻 告訴人甲○○等人幫助告訴人丁○○,使被告乙○○及其他 共犯能傷害告訴人4 人,是其恐嚇行為則應為被告乙○○暨 其他共犯密接所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係遭其他共犯毆打後始為被告丙○○持槍威嚇等語(本院卷 ㈡第73頁背面),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左,嗣辯護人就 上情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接續 證述:我忘記了一詞明確,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斯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8 月,是證人即 告訴人丙○○因時間久遠而混淆其先後順序,尚無違常情, 故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 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80年8 月8 日生,為本案 犯行時(101 年3 月30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 謝○翰、曹○祥分別85年4 月23日、84年7 月24日生,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偵A 卷第47至49、155 、156 、161 頁),是其行 為時分別僅係15、16歲之少年,實堪認定;參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進去之前有看到謝○翰及曹○祥 ,他們看起來不像成年人,就像小孩子,以我的年紀跟他們 的年紀來區分,他們2 個人看起來不像是滿18歲的人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丙○○明知謝○O及曹○O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是被告丙○○與少年 謝○O及曹○O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 ○○係82年6 月8 日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 人,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 ,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 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竟僅因 細故,即糾夥壯勢凌人,置告訴人4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 告丙○○與告訴人4 人並無仇怨,受被告乙○○邀約,不思



勸阻,反冒然答應前往,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當時手無寸 鐵之告訴人4 人,致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 足見其2 人惡性著非輕微,其等暨其他共犯攜帶水果刀、不 明棍棒、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等物攻擊、威嚇告訴人4 人, 手段亦屬殘忍,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乙○ ○為本案逞兇邀約及持水果刀攻擊之人、被告丙○○在旁持 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嚇阻告訴人甲○○等人,讓其他共犯得 以毆打告訴人4 人之涉案程度,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且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被告乙○○所持之水果刀1 支、被告丙○○所持 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1 支,暨其他共犯所持用之不明棍棒及 安全帽等物,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佐以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水果刀已丟棄在垃圾車裡一詞 明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該空氣槍已丟棄一語 甚明(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而其他共犯所持用之不明 棍棒及安全帽等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