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毅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造發票日期「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部分、偽造「黃奐懿」之印文陸枚部分,及偽造之「黃奐懿」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弘毅與○○○○建設有限公司(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子豪為朋友關係,常有資金往來。劉弘毅 明知其前於民國97年某日自林子豪處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且明知其與林子豪於 99年8 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劉弘毅, 用以清償林子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建設有 限公司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投資債務關係 ,並約定劉弘毅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作廢,劉弘毅不 得再執該2 紙支票主張權利。詎劉弘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8 月12日至100 年2 月 25 日 間某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 期畫線後,再於空白處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復委由不知 情之人偽造「黃奐懿」之印章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 用於支票之發票日欄位處,而變造有價證券。劉弘毅復於99 年8 月12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某日持附表編號1 之變造支 票向劉大正調取現金,另於99年12月22日持附表編號2 之變 造支票向趙麗棋調取現金以行使,劉大正及趙麗棋誤以為上 開票據發票日期欄均係經支票發票人同意後所為之變更,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65萬及94萬元予劉弘毅,嗣劉大正及 趙麗棋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分別因發票人簽章不 清及更正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之原因遭銀行退 票,而林子豪經銀行通知有他人執票據欲以承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趙麗棋、劉大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件援引之證人趙麗棋、劉大正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經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 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之問題文書鑑定報告,係本院囑託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 本院101 年9 月11日板院清刑任101 訴1025字第059747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則前開鑑定係受法院囑託所 為,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林子豪於偵查中之指述屬審判外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本院以下 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於97年某日自林子豪處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紙;且於99年8 月12日與林子豪簽立有切結書,約定 由○○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共100 萬元之支票交 付伊,用以清償林子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建設有限公司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有投資債 務關係,並約定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作廢,伊不得 再執該2 紙支票主張權利;又伊確實曾持已更改發票日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2 紙分別交付劉大正、趙麗棋,並向渠二人分 別借貸65萬及94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8 月12日與林子豪簽 立上開切結書後,雖仍保管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然於簽 立上開切結書後約半年,有2 、3 名自稱是○○公司的委託 人到伊新莊家中找伊,稱「票主」欲取回切結書上所載之6 紙支票,並稱伊害林子豪損失100 萬元,要伊歸還,伊知道 這些人是黑道份子,故伊僅得稱伊並無這麼多錢,然這些人 當天又稱要將索回之支票更改一下,要伊之後持更改後支票 去調取現金;嗣後約過了2 天,其中1 人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拿給伊,此時該2 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欄位即已有更正 ,伊乃執該2 紙支票分別向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取現金,借得 款項後隔日伊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上開其中2 人,但並未 要求他們簽收;伊當時看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上更正處所蓋用 之「黃奐懿」印章應該是真的,因之前常有更改情事發生, 故伊實未有變造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林子豪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且為○○○○建設有限公 司(原名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 日更名如 前,以下均稱○○公司)之股東,亦為○○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奐懿 ,嗣於96年11月29日以後始變更為莊嘉富,惟該公司於銀行 之開戶資料所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黃奐懿,並未變更等情,業 據證人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公司歷次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 14 至25 頁)。又被告與證人林子豪間因工程投資問題,常 有資金往來,故於97年間由證人林子豪之配偶何沛綺持○○ 公司之章及原負責人黃奐懿之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 ,並由證人林子豪持之交付被告;另證人林子豪交付該2 紙 支票予被告之時間均為原票載發票日之2 、3 個月前,該2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30日、面額為70萬元及 97 年9月10日、面額為98萬元;於交付給被告時,2 紙支票 之發票日均未有塗改等情,亦據證人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證人林子豪與被告間於97年間常有資金往來,並由證 人林子豪於97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0日之前2 、3 個月之 某日將如附表所示變更前票載發票日之支票2 紙分別交付被 告乙情,應堪認定。
㈡復證人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於 97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0日前2 、3 個月開立並交付給被
告後,我並沒有因為任何原因將其上之發票日期更改過,支 票發票日期上之「黃奐懿」印章,我亦完全沒有蓋過,我們 完全沒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另又 證述:我與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有簽立一張切結書,是被告 要跟我釐清之前投資、債權債務的問題,談一談後已經做了 所有加減帳處理,最後以100 萬元解決我與被告間之債務問 題,簽立切結書之目的,是為解決我、○○公司、森榮公司 與被告間所有債權債務問題,我也有拿100 萬元給被告;因 為我與被告間債權債務問題結束了,但還有一些支票在被告 那邊,被告都沒有還給我,且依據票據法支票在1 年之後就 不能行使了,銀行也不會收,另被告也說伊手上持有我交付 之支票不見了,所以在切結書上有載明6 紙支票號碼,其上 之指印也是被告所按捺,代表這幾張支票作廢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與證人 林子豪於99年8 月12日確實簽立有切結書1 紙,以釐清伊與 證人林子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亦同意登載於切結書上 之6 紙支票(按含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不得再行 行使,又當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上之發票日期並未 有何更改之事實亦不否認,復有切結書影本1 張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第6 頁 ,以下稱第3958號卷)。是被告自97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 10日之前2 、3 個月之某日自證人林子豪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變更前票載發票日之支票2 紙後,迄至99年8 月12日與證人 林子豪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均持續持有該2 紙支票,且均未 曾交還證人林子豪,亦未有交還證人林子豪更改支票發票日 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劉大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支票號碼UC9161635 號、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拿來跟我借貸(按即附表編號1 之 支票),說這一張支票是他的工程款,因為支票上有更改痕 跡,所以我問被告為何會有更改,被告說對方信用很好,已 經合作很久,不會有問題;我可以確認被告將上開支票拿來 給我時,發票日期有更改紀錄,並且有蓋章;我並沒有問被 告更改處的印章是何人的印章,我看更改處的印章,跟發票 人的小章是一樣的,且被告只說是對方更改日期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第105 至10 6 頁,下稱第3253號卷)。又證人趙麗棋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在99年12月22日拿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的支票跟我借錢 (按即附表編號2 之支票),被告說這張支票是他工作時拿 到的報酬,並說他現在欠錢,需要周轉現金,我問被告為何 發票日期有更改,被告說因為對方說還沒有收到業主的錢,
所以無法給被告,所以對方更改了發票日期,作為延期;我 取得支票時,更改部分及其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被告並 說此張支票已經退票2 次,所以我第一次存進銀行時,也請 代收銀行看章有無問題,銀行也說沒問題,12月22日我請臺 灣企銀託收,但被退票,原因是印鑑重疊,第二次退票又說 印鑑不符;我是將此張支票存進我小孩練○○的帳戶內等語 (見第3253號卷第93至94頁)。又被告對伊將更改發票日期 且其上蓋有「黃奐懿」印文之支票2 紙分別交付劉大正及趙 麗棋作為還款之用乙情,亦不否認;另上開2 紙支票之更改 後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2 月25日,且證人趙 麗棋已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99年12月22日自被告處收受附表 編號2 之支票,再者,被告係於99年8 月12日與證人林子豪 簽立上開切結書,是被告是於簽立切結書後迄至100 年1 月 26 日 間之某日、99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變更發票日期之支 票予劉大正及趙麗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劉大正所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 後,經發票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經肉眼審視 更改處簽章,並將留存印鑑複製於投影片與之比對後,判斷 更改處之簽章與留存印鑑似有不同,且發票人簽章中「國」 字之印文稍顯模糊,因而退票;另證人趙麗棋所持附表編號 2 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後,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審視更改處印文,發現其更改處印章不清並有重疊 及印文擴散等情形,與留存印鑑比對困難,且勉強將留存印 鑑複製於投影片與之比對後,判斷更改處之簽章與留存印鑑 似有不同,故予以退票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101 年7 月23日華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該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及該2 紙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 稽。再者,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97年 7 月30日,嗣後變更為100 年1 月26日,另支票號碼UC9161 675 號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30日,嗣後變更為100 年2 月25日,且該2 紙支票發票日期變更處均各蓋有3 枚「 黃奐懿」之印文,此有該2 紙支票在卷足憑。復以,此2 紙 支票變更處印文,經本院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留 銀行之印鑑印文、支票發票人處之「黃奐懿」印文、印章實 物1 枚是否相符,其結果為支票發票人處之「黃奐懿」印文 與原留銀行之印鑑印文、印章實物1 枚均屬相符,惟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期更正處之最右方第3 枚印文與支票發票人處 之「黃奐懿」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 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分
析表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至上開2 紙支 票發票日期處由左起算之第1 、2 枚印文,因蓋印不清,且 有畫線干擾,致特徵不明,故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無法鑑定 ,然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於偵查中既證述渠等收受支票之際 ,發票日期更正處均已蓋印完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該印文 與最右邊第3 枚印文之印泥顏色均屬相符,而與發票人處之 印泥顏色不符,則各該2 紙支票發票日期處由左起算之第1 、2 枚印文可認與最右方之印文相同,是本件如附表所示編 號1 、2 支票發票日期處所蓋用之印文各3 枚(共計6 枚) 與發票人處「黃奐懿」之印文、原留銀行之印鑑印文及印鑑 實物均不同,而均屬偽造之印文之事實,即屬事實,而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厥應認定者,乃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發票 日期之變更及其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之前2 、3 個月,自 證人林子豪處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又上開支票 係因證人林子豪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目的,由證人林子豪之 配偶何沛綺親自簽發,並由證人林子豪交付被告,此後證人 林子豪並未取回更改發票日期,更未在發票日期處蓋用任何 印文,業經證人林子豪於本院證述如上,復被告對於伊取得 上開支票後,並未交還證人林子豪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 是自97年間某日被告自證人林子豪處收受上開支票後,迄至 被告執之分別交付證人劉大正、趙麗棋間,上開支票均由被 告持有保管中,應為屬實。準此,該2 紙支票於被告交付證 人劉大正、趙麗棋時,其發票日期均已變更且均蓋用有偽造 之「黃奐懿」之印文3 枚,又被告在此之前係繼續持有保管 上開2 紙支票之人,則被告當為變造該2 紙支票發票日期之 人,應堪認定。再被告既與證人林子豪簽立切結書後,始持 已蓋有偽造印文之支票向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借現金,期 間亦無他人執偽造之「黃奐懿」印章蓋用其上(詳如下述) ,是本件亦可認被告係於99年8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後,迄至 100 年2 月25日間某日,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並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黃奐懿」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持該偽 造之「黃奐懿」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變更處之事實為屬實。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99年11月間,有○○公司的人,我 也不認識的人,將上開2 紙支票取回,我有將該2 紙支票交 付對方,之後對方又將已塗改之支票交付給我,並要我負責 賠償100 萬元;我為了家人生命安全,我無法與○○公司的 人翻臉,我想○○公司的票會過,所以我幫他們調借款項云 云(見第3253號卷第30至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簽了切結書後過了半年後,有2 、3 個自稱○○公司的人 到家中找我,說要取回支票,我覺得是林子豪叫來的人,之 後我把切結書上所載之6 張支票交還,那些人並稱要我歸還 100 萬元,且認為我有辦法調借現金,約過了2 天後,其中 1 人將已更改發票日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拿來給我,差不多 隔3 天,我就向證人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借到現金,約再隔3 天,我就將現金交付給他們,並未請他們簽收;我覺得我已 經被林子豪拗了那麼多錢,且我不希望家人受威脅,所以我 想就算了,就把100 萬元還給林子豪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 第29頁反面)。然被告將支票交付給不明第三人之時間,前 後供述顯已前後不一,且所辯不明第三人將支票取回後,該 第三人再將已變造完畢之支票返還予伊之情,被告亦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佐其實。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返還100 萬元之目 的,初稱係為賠償證人林子豪100 萬元,復又稱係為幫○○ 公司調借款項云云(見第3253號卷第31頁),前後供述亦有 齟齬。另被告雖辯係為歸還林子豪100 萬元,始拿取上開變 造後支票分別向劉大正及趙麗棋調取現金云云,然被告向他 人借貸100 萬元所提出之還款所用之支票卻為林子豪所交付 之○○公司簽發之支票,則嗣後出借款項之人屆時提示該紙 支票後,○○公司或林子豪仍須將支票面額存入銀行帳戶內 供提示人提領,亦即最終付款之人仍為林子豪而非被告,則 被告所稱欲歸還林子豪100 萬元,復又持林子豪交付之票據 用以還款,實與常情相悖。又果若有不明第三人向其取回支 票,並再交付該變造後之支票促其調取現金,則被告乃一有 社會歷練之人,且當中涉及金額並非小額,被告應發現其中 不符常理之處,而應再行向林子豪確認究為何人取回票據並 變更發票日期等情,然被告均未就上情與林子豪再行確認, 甚或林子豪得知上開支票經他人提示後,欲與被告聯繫,被 告仍未與林子豪聯絡,此亦經證人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支票係由○○公 司之人取回並變造後交付伊調借現金云云,實無足採。是被 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 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 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 構成變造之行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發票 人同意,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又被告持該2 紙支票向劉 大正及趙麗棋借貸,非係單純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 為取得相當於該票面之金額,並以該紙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而不另論同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黃奐懿」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黃奐懿」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行為,均 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 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出於同一變造有價證券並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集之時間變造上開2 紙支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與林子豪間有多 次金錢往來,被告係於其與證人林子豪間債權債務結算後, 認林子豪尚未清償完成後所為,又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林 子豪財產上實質損害,另被告亦已返還劉大正借貸款項,此 亦經證人劉大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3253號卷第106 頁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 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其為調取資金,不顧○○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即 將約定作廢之支票2 紙予以變造,所為除有損害發票人利益 外,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自當予以非難,另衡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未造成○○公司或林子豪財產上損害, 且已返還向劉大正借貸之金額,已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 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 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 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經 被告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2 紙,僅將變造部分即發票日期「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部分,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 紙支票上發票日 期處偽造之「黃奐懿」印文共計6 枚及被告偽造之「黃奐懿 」印章,雖未經扣案,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該印章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以下支票發票人處大章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小章為「黃奐懿」)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原票載 │變造後發│
│ │ │臺幣) │發票日期 │票日期 │
├──┼─────┼────┼──────┼────┤
│ 1 │UC0000000 │70萬元 │97年7月30日 │100 年1 │
│ │ │ │ │月26日 │
├──┼─────┼────┼──────┼────┤
│ 2 │UC0000000 │98萬元 │97年9月10日 │100 年2 │
│ │ │ │ │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