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呂梅美
自 訴 人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陳中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向法 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由本件刑事自訴狀記載觀之,自訴人呂梅美、林憲同 2 人係自訴被告陳中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 不追訴罪嫌,以及刑法第131 條第1 項公務員圖利罪嫌或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刑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 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1 條第 1 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 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 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圖利罪之直 接被害人,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7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所述,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