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84號
PCDM,101,聲判,84,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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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柯淑燕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黃冠予
      馬志龍
      馬志孝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58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柯淑燕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 營資源回收之業者,共同被告廖桂豐則為其上游廠商,實際 經營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勝公司), 而被告黃冠予(原名黃石虎)則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馬志龍則為○○公司之員工,另被告馬志孝則為○○公 司之股東。被告三人與廖桂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94年起即陸續向其佯稱資金周轉不靈,並言明旋即還錢等 語,陸續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聲請人乃不疑有他,分別於下 列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位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 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又按該銀行現業經合併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㈠匯款至被告黃冠予之帳戶內有:
⒈94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⒉94年7月29日匯款500萬元。
⒊94年10月6日匯款500萬元。
⒋94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
㈡匯款至被告馬志龍之帳戶內有:
95年1月26日匯款500萬元。
㈢匯款至被告馬志孝之帳戶內有:
94年3月4日匯款1,000萬元。
然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被告等僅於94年9 月至96年7 月間陸



續還款數百萬元,迄今尚有1,500 萬元尚未返還。又被告等 人稱借貸目的係為上開公司營運周轉之用,然廖桂豐於97年 11月14日自行列表說明上開款項使用情形,當中可見被告等 人就上開資金運用非屬公司周轉之用,而係挪為自用,此舉 顯屬詐欺。再者,廖桂豐被公司股東提告侵占公司資產,可 見被告等人於取得鉅資後,坐地分贓,始衍生侵占案件。復 之,廖桂豐之近親均於98年6 月間購置不動產,是廖桂豐顯 有脫產之虞。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按聲請人另對廖桂豐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因前 經同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 提告無新事實、新證據,故以99年度他字第6310號予以結案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被告黃冠予馬志龍馬志孝三人與廖桂 豐間之關係為何?為何聲請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三人之帳戶 內,又匯入後由誰支領?又若被告係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挪 為他用,而未用於公司資金周轉用途,該行為是否該當詐欺 罪構成要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詳實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續查。同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仍認難據以認定被 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是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 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被告三人是否 有與廖桂豐共同以上開三家公司需款周轉為由,而向聲請人 借貸款項,應再深入調查;且聲請人匯入款項後,廖桂豐即 提領款項,則該款項用於何處?被告三人有無朋分花用?另 廖桂豐所提領金額均在500 萬至1,000 萬元間,金額甚鉅, 則廖桂豐何以要以現金方式提領鉅款?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 仍未詳查,故發回同署續查。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 難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犯行,而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偵續一字第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部分被告事後確認積欠聲請人1,500 萬元之持股分配,且據 被告等人與廖桂豐間之關係,或為經理,或為員工或投資者 ,另聲請人係經被告等人實際通知前往匯款等情,可認被告 三人非單純提供廖桂豐帳戶以供匯款之人,原處分書遽認僅 廖桂豐為實際借款之人,實有未盡調查之義務。



㈡另原處分書遽認廖桂豐係實際運用借得款項之人,已有未盡 說明及調查之義務,且原處分書漏未說明被告等於94年10月 17日之借款用途為何?對於94年3 月4 日所借得之1,000 萬 元中,提領之260 萬元現金,所用為何?94年6 月20日所借 得之1,000 萬元中,究竟為廖桂豐公司所用抑或個人所挪用 ?94年7 月29日借得之500 萬元,使用於何項投標之押標金 ?94年10月6 日借得之500 萬元中,除已使用之204 萬元外 ,其餘款項用途為何?95年1 月26日借得之500 萬元,除用 於償還銀行貸款外,亦有領取之現金,各該貸款及現金之用 途為何?以上種種均未見說明。
㈢又廖桂豐前來借款之際,倘告知聲請人已陷入周轉不靈而無 法還款之窘境,聲請人當不會再行出借款項,顯見廖桂豐惡 意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使聲請人一再匯款,則被告等三人與 廖桂豐公司資金運用關係密切,並向聲請人告稱過幾天便會 清償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渠等顯有詐欺行為甚明。 ㈣再者,聲請人願與被告等人對質,惟原偵查程序未行該程序 ,且未調取聲請人將資金匯入被告等人帳戶後之資金往來明 細,另未調查廖桂豐上開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之貸款情形及 金額為何?此均屬有未盡調查之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 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 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黃冠予馬志龍馬志孝三人涉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廖桂豐係經由 被告三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且分別匯入被告三人於臺北國 際商銀之帳戶內,另被告三人與廖桂豐開設之上開公司關係 匪淺,則被告三人應知悉聲請人匯入資金之用途為何;另被 告等人所詐得之款項顯係挪為自用,而與借款當時聲稱之用 途不符,是被告三人與廖桂豐間顯有共犯關係,且有詐術之 施用,當均應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云云。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被告黃冠予於偵查中辯稱:伊為○○公司的經理 ,且掛名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廖桂豐,伊 雖有在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但該帳戶係提供公司使用,伊於95年離開公司後,即已結清 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廖桂豐保管,且公司資金 管理均係廖桂豐管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內資金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卷第48 至49頁,下稱偵續卷);另被告馬志龍則辯稱:伊雖有在臺 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人且 曾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 係由公司保管,且是提供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49 頁);另被告馬志孝辯稱:伊雖有在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 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人且曾匯入款項至前揭帳 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由公司保管,伊並 未從帳戶中提領過款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應該是由廖桂 豐、黃冠予及公司會計小姐方薇甄所保管的等語(見偵續卷 第49頁)。
七、經查:




㈠聲請人於94年6 月20日匯款1,000 萬元、94年7 月29日匯款 500 萬元、94年10月6 日匯款500 萬元、94年10月17日匯款 500 萬元至被告黃冠予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5年1 月2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 馬志龍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另於94年3 月4 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馬志孝開立之 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 紙(見同署99年度他字 第6310號卷第5 至10頁),且為廖桂豐及本件被告三人所不 否認。是聲請人於9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告三人上開帳戶內 之金額共計4,0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再者,民法上 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向貸 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是以,於民間一般借貸關係, 僅須貸與人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且與借用人因此意思 合致,渠等間之借貸契約即屬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本 屬多端,借用人未向貸與人具體表明其借貸用途,亦為社會 一般常態,且貸與人於出借款項之際,亦僅評估借用人之信 用及償還能力為已足,貸與人本無從亦無力追蹤借用人借得 資金後之用途流向,則借用人之借貸原因即非借貸關係之本 質。
㈢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或分擔實施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 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 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從而,就刑法上之詐欺罪而言,數被告間除 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外,於客觀上尚須行為之分擔,亦



即於客觀上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分擔何部詐術之實 行,抑或有何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 行為,始足當之。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原處分書漏未說明被告等於94年10月17日之 借款用途為何?對於94年3 月4 日所借得之1,000 萬元中, 提領之260 萬元現金,所用為何?94年6 月20日所借得之1, 000 萬元中,究竟為廖桂豐公司所用抑或個人所挪用?94年 7 月29日借得之500 萬元,使用於何項投標之押標金?94年 10月6 日借得之500 萬元中,除已使用之204 萬元外,其餘 款項用途為何?95年1 月26日借得之500 萬元,除用於償還 銀行貸款外,亦有領取之現金,各該貸款及現金之用途為何 ?另未調取聲請人將資金匯入被告等人帳戶後之資金往來明 細,且未調查廖桂豐上開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之貸款情形及 金額為何等情為由,認原程序有未盡調查詳盡之責云云。然 原偵查程序業已進行下列調查程序:
⒈經函詢原臺北國際商銀(即合併後更名之永豐銀行),並調 取被告三人上開帳戶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該筆大額通貨交 易申報資料,前揭聲請人匯入被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由 廖桂豐於匯款同日填載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聲請 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此有臺北國際商銀取款憑條及現金收 或付或換鈔交易同一營業日累計達一佰五十萬元(含)以上 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各6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2至72頁 )。
⒉另再調取廖桂豐及所設立之○○公司、○○公司、○○勝公 司自94年3 月1 日迄至95年3 月31日止之存、放款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亦據永豐銀行回覆在案(廖桂豐部分,見偵續卷 第76至110 頁反面;○○公司部分,見偵續卷第111 至133 頁;○○公司部分,見偵續卷第134 至152 頁;○○勝公司 部分,見偵續卷第153 至161 頁)。
⒊復據上開資料,將聲請人各次匯款日期與各公司之存、放款 資料互為勾稽,另函查○○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向臺北國際 商銀借貸之4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94 年6 月20日(即向聲請人借款之日)之還款明細等資料;另 經勾稽後,發現聲請人各次匯款之日,各公司均有相對應之 同額資金存入及陸續大額提領款項情形(見偵續卷第112 、 117 、122 反面、139 、140 反面及142 頁),故又再行函 查各筆資金存至公司帳戶後,各次提領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資料及各該筆交易之現金收、支傳票影本,此部分亦據臺北 國際商銀回覆在案(見偵續卷第186 頁、第210 至215 頁) 。




⒋另94年10月17日即聲請人出借500 萬元之日,○○公司位於 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亦存入相同金額,嗣後於同年10月19 日旋即支出之200 萬元,故再行函查前揭支出所開立支票之 影本。再○○公司位於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於同年7 月29日 存入500 萬元後,旋即轉帳支出之325 萬6,000 元,亦再行 函查此部分之借貸雙方傳票,此亦有該支票影本、臺北國際 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6-1 頁、第227 頁)。
⒌繼函調於聲請人匯款後,○○公司、○○公司及○○勝公司 於同日各存入大額款項後,陸續支出所開立之各次支票影本 (附表如偵續卷第225 頁反面),此亦據永豐銀行回覆在案 (見偵續卷第244 至248 頁)。
⒍又再函調共同被告廖桂豐於臺北國際商銀支票存款帳戶,自 94年3 月4 日至95年1 月26日所開立之支票影本,此經永豐 銀行檢具在案(見偵續卷第253至304頁)。 ㈤是由原偵查程序所調取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二、㈠㈡㈢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三人帳戶後,均於同日由廖桂豐臨櫃提 領現金【即前揭㈣⒈部分】;又所提領出之現金,又於同日 分別存入○○公司及○○公司開立於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內 【即前揭㈣⒊部分】;另於聲請人匯款之94年6 月20日同日 ,○○公司亦有向臺北國際商銀還款200 萬元之紀錄【即前 揭㈣⒊部分】;又聲請人匯款日94年10月17日,該筆款項存 入○○公司後,其中部分金額200 萬元之支付對象及94 年7 月29日存入500 萬元後,旋即轉帳支出之325 萬6,000 元之 支付對象,分別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即前揭㈣⒋部分】;另各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匯 款日之同日經存入同額款項,嗣後數日所開立之支票亦均係 給付第三人【即前揭㈣⒌部分】。從而,原偵查程序,業將 聲請人匯款後,各該筆之資金流向詳為查證,聲請人上開所 指,實屬無據。況聲請人於貸與款項予廖桂豐時,並未指定 資金應如何運用,且消費借貸之原因本屬多端,借用人未向 貸與人具體表明其借貸用途,亦為社會一般常態,已如上述 ,是聲請人、廖桂豐均明知聲請人之匯款原因即為「借貸」 ,渠等間之借貸契約已屬成立,縱廖桂豐嗣後未依約償還債 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可言。
㈥本件聲請人另以原處分書遽認廖桂豐係實際運用借得款項之 人,已有未盡說明及調查之義務云云。然原偵查程序業已調 取聲請人各次匯款後,自被告三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或另存 入各該公司後之陸續提領款項之人,均為廖桂豐【即前揭㈣



⒈、⒊部分】。另據證人即公司會計方薇甄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三人所開立之帳戶均由另一位主會計郭玉玲保管,但由 我負責跑銀行,另一位會計寫好取款憑條,由我去銀行辦理 等語(見偵續卷第171 頁);另證人即公司會計郭玉玲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於92年4 月至96年在○○公司任職會計,業 務執掌為現金流水帳、應收帳款,被告黃冠予馬志孝有個 人帳戶交給公司使用,至於被告馬志龍部分,我已經忘了; 這三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對方會直接匯到公司,但是公司支 付貨款,會開個人票;所調取之還款明細中,有些是公司, 有些是個人,都是公司的客戶;被告三人都有提供個人帳戶 放在公司內,因為我們向回收業者購買回收品,他們大多數 是小攤販,沒有發票,所以資金的進入都是以個人帳戶進出 ,只要是廖桂豐自己跟別人借的錢,都是匯入被告三人的戶 頭,且只要是借款了,就會支付利息,在向聲請人借款的那 段時間,因為要馬上付貨款,或償還借款,所以不論資金從 何進來,就會馬上出去,公司只是借用被告三人之帳戶來用 ,戶頭裡面的錢都是公司在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75 頁、 第312 頁;同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33至34頁)。 從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所函調之客觀資料,可認被告三 人之帳戶確實係供○○公司、○○公司及○○公司所使用, 且均由廖桂豐所指示提領,準此,上開帳戶內資金非被告三 人個人得以運用自明。是原偵查程序已盡調查能事,且認定 廖桂豐係實際運用借得款項之人,於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
㈦又聲請人認倘廖桂豐前來借款之際,告知聲請人已陷入周轉 不靈而無法還款之窘境,聲請人當不會再行出借款項,顯見 廖桂豐惡意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使聲請人一再匯款云云。然 查,聲請人在94年3 月4 日出借1,000 萬元後,緊接於3 個 半月後之94年6 月20日再出借1,000 萬元,復於1 個多月後 之94年7 月29日再借予500 萬元,亦即聲請人於上開數次借 款期間已可評估借款風險;況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 係,先於97年間具狀對廖桂豐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 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足憑,又依聲請人先前另案 對廖桂豐等提出詐欺告訴時具狀所陳,亦指廖桂豐迄95年10 月以後,始停止付息(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第2 頁 )。由上述借貸情形,可見廖桂豐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況且,廖桂豐在95年1 月26日最後一次借款 500 萬元之前,不僅已先清償計1,000 萬元,迄96年7 月25 日約長達1 年半期間,又陸續清償計1,500 萬元,其中有3



次合計1,000 萬元之清償,並於95年10月始停止付息,此亦 經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中所自陳(見同上卷第2 頁)。從而 ,雖廖桂豐最終無力清償剩餘借款1,500 萬元,然由其還款 情形,亦可認定其與聲請人間確屬一般借貸關係,而難認定 廖桂豐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八、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或分擔實施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已如上述。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 調取之資料認定聲請人分別匯入被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 運用人為廖桂豐,且聲請人匯入款項係因廖桂豐之借貸行為 所致,聲請人非因廖桂豐使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故廖桂豐之行為非可以詐欺罪相繩,則被告三人僅單純提供 帳戶供上開公司使用,無從認定有何詐欺行為,渠等與廖桂 豐間亦無從認定有何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應堪認被告三人辯稱僅單 純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實際使用聲請人出借款項之人為 廖桂豐之情尚非無據,又廖桂豐與聲請人間確實訂立有消費 借貸契約,廖桂豐借得資金後之具體運用情形為何均與已成 立之借貸關係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其他不法行 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 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涉有 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 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 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 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 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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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