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昭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昭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許昭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1 年度簡字1031號、第36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2 月26日為警│100 年3 月28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撤緩毒偵│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字第9 號 │224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01 年度簡字第36│
│實 │ │31號 │34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14日 │101 年5 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01 年度簡字第36│
│決 │ │31號 │34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4 月18日 │101 年7 月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