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榮泰
賴志明
詹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
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碗公壹只、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榮泰、賴志明、詹美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 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碗公1 只、骰子4 顆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惟考量被告3 人皆無構成累犯之前 科,所犯尚屬輕微,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1 年 度偵字第59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現金900 元及碗公1 只、骰子4 顆,分 別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專科沒收物之規定相符,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該等物品之沒收規定,應 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尚有誤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 押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