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9號;編號2 至3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
47號;編號4 至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
、第329 號;編號7 至12: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 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第6101號」;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第5083號」、最後事實 審及確定判決案號皆應補充為「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 第329 號」;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更 正為「民國101 年10月2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