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626號
PCDM,101,聲,562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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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8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籌碼壹盒、籌碼壹包、撲克牌拾副、莊家牌貳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2981 號被告林其緯賭博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期滿。扣案之物(100 年度保字第 5773號)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其緯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駁回處 分,於100 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4日期滿在 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81 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303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8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4 、69、70頁、本院卷】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籌碼1 盒、籌碼1 包、撲克牌共10副、莊家牌 2 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詳見100 年度保字第57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1頁),係被告於100 年8 月 1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其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3 居所,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聚眾賭 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時而扣得 被告所有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賭博犯行或因該賭博犯行所 得之上開物品一節,已據被告林其緯於警詢或檢察官詢問 時所供明(偵卷第5 背面至7 、49頁),並有證人即賭客 王凱平、蔡孟霖詹東岳陳思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8 至23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873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參 (偵卷第35、36至39、4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 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沒收上開扣押 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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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