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595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09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博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博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 他人再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23時9 分許前之 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30日先後撥 打電話給吳銘貴、林貞雄2 人,以渠等帳戶之自動轉帳功能 設定有誤,要重新設定、之前在網路購物操作有誤,要解除 設定之不實詐術,致吳銘貴、林貞雄2 人均信以為真,並因 之陷於錯誤後,前往操作提款機,而由吳銘貴自其所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 元、林貞雄則 自其配偶林燕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29989 元、29989 元至葉博羽所有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銘貴、林貞雄2 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 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 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博羽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者及被害人吳 銘貴、林貞雄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後,先後匯入上開3 筆款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1 年3 月間在臺北 市西門町遺失,伊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者,且告訴 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因受上開不實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吳銘貴自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轉帳29987 元、被害人林貞雄則自其配偶林燕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 29989 元、29989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吳 銘貴於警詢、林貞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01 偵 字第13 409號卷第17頁)、兆豐商業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影 本一紙(被害人吳銘貴部分101 偵字第1340 9號卷第66頁)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被害人林 貞雄部分,101 核退490 號卷第4-6 頁)及中國信託ATM 交
易明細表影本6 紙(被害人林貞雄部分,10 1核退400 號卷 第7-8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1 年3 月 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遺失,伊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云云,惟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乃攸關被告所申請上開帳 戶之日常使用,甚或供作其工作收入轉帳之用,而上開提款 卡既於101 年3 月間遺失,而被告竟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 ,不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多達「1352 460 」計7 碼(按提款卡密碼可多達12碼),若非申請人即 被告刻意提供他人,縱有拾獲上開提款卡者,亦難以在「3 次」錯誤輸入密碼之機會下,得以猜得並使用上開提款卡者 ,至為顯然。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 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 理,是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23時 9 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有意提供給該成年人使用,而 揆諸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 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此應為被告所諉為不知 之理,則被告對該成年人日後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犯罪 使用乙節,事前顯足預見,而被告竟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該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認識,是 被告應有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告 訴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詐欺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而 助益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詐 得上開29987 元、29989 元及29989 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犯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林貞雄於上開時地,同
時因上開不實詐術,而另有匯入乙筆29989 元至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內乙節,雖未經檢察官對之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林貞雄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害人吳銘貴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因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對被害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之幫助犯行事證明 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雖屬有據。 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害人林貞雄另有遭詐得乙筆29989 元部 分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尚難維持,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銘貴、林貞雄 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