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77號
PCDM,101,簡,8377,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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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忠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7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本院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水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廖文彬為址設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圓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城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水忠則自民國 99年1 月起,實際負責圓城公司財務業務,為圓城公司之經 理人,即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廖文彬張水忠明知圓城公司辦理增資程序,應實際 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圓城公司股款並 未實際繳足,張水忠廖文彬為使圓城公司完成增資登記,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推由張水忠負責處理虛偽增資事宜,張水忠乃指示廖 文彬於99年4 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 設戶名圓城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圓城公司帳戶),供作增資股款帳戶之用,再由張水 忠透過不知情陳福官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素雲,將其資 料轉介予不知情之曹毓庭辦理借款,曹毓庭乃使用自己及不 知情之王家駒於合作金庫內湖分行、三興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曹毓庭帳戶 、王家駒帳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35



萬元(共計2035萬元)予圓城公司並匯入圓城公司帳戶,並 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製作不實之資 產負債表等資料,復將該等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董 豐盛於99年4 月21日出具圓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簽證後,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2035萬元旋於同年4 月22日,全 數自圓城公司帳戶轉匯至曹毓庭帳戶及王家駒帳戶內,而張 水忠、廖文彬為掩飾前開犯行,明知圓城公司與來特旺公司 並無營業往來,猶指示不知情之陳福官、簡志揚偽造圓城公 司向來特旺公司進口採購美金85萬5 千元(折合新臺幣2032 萬9658元)之LED 光源零組件支付款申請單及來特旺公司之 商業發票等不實文件,並由廖文彬於同年4 月23日在付款申 請單上簽名,據以作為不實進貨之支出,用以掩飾其前述未 實際繳納2035萬元股款之事實。嗣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於 同年5 月5 日持前開不實之增資文件向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惟不知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仍將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水忠、廖文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之記載。
四、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 ,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 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五、核被告張水忠廖文彬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 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至公訴人固以被告二人填製不實之商業發票,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本案之論 罪法條,然被告二人所偽造者既係來特旺公司之商業發票、 而非被告二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圓城公司之商業發票,自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補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圓城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 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使該公司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 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廖文彬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 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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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