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簽注單壹拾伍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莊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陳○○○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 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 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 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 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 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 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 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 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 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2 臺、簽注單15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 張及 計算機2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由陳○○○提供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而經營地下香港 六合彩。其賭法為以「二星」(2個號碼相符)、「三星」 (3個號碼相符)、「四星」(4個號碼相符)等方式供賭客 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如簽 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 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 繳賭金歸「阿南」取得,陳○○○則每支抽取1元之報酬。 嗣於101年11月22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傳真機2臺、簽注單共15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計算機 2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傳真機2臺、簽注單共15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 計算機2台扣案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1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 集合犯。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