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27號
PCDM,101,簡,8327,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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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9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廖文宏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泓安所 交付之帳戶後」之記載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信元所 交付之帳戶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元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一,幫助他人對廖文宏王嘉徽 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其提供之帳戶僅一,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 戶所詐得之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確已賠償被害人王嘉徽所 遭詐欺金額,被害人王嘉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廖 文宏經本院通知均未提供任何被告得以給付賠償之管道,被 告業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後,業 已賠償被害人王嘉徽所受損害,被害人王嘉徽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至被害人廖文宏部分因被害人廖文宏尚未提供賠償管 道等情,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板院清刑諒101 易字第3070 號函、同年月29日板院清刑諒101 易3070字第078972號函、 匯款單、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且極力彌 補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 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賠償被害人廖文宏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被告名義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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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