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被 告周政璽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周政璽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被告周政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薛英如 「討客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音量沒有很大聲,上址髮廊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髮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遂當場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侮辱性言詞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 3-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暨證人即現場聽聞者蔡易安、陳怡妏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 、7-8 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34 頁),堪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易安、陳怡妏於偵查中均 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髮廊櫃臺處爭吵,在場的 人都可以看到,伊等有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討客兄」,被 告係對著告訴人大吼、大聲辱罵,且是要講給在場的人聽到 ,被告的聲音大到足以讓在場的人都清楚聽聞,在場消費的 客人亦有聽見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34頁),本 院審酌證人蔡易安、陳怡妏等2 人與被告素無任何嫌隙仇怨 ,業據證人蔡易安、陳怡妏等2 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且證人蔡易安、陳怡妏等2 人僅因 偶然現場目睹本件犯罪經過,而於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重責之風險,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證人蔡易安、陳怡妏等2 人之上揭證詞,洵屬信而有徵 ,應予採憑,另參佐上址髮廊於營業時間內本即屬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而依證人蔡易安、陳怡妏等2 人之 證述情節以觀,堪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謾罵告訴人「討客
兄」之情狀,確已達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要已合 致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公然」構成要件,至為明灼,被告 猶一再辯稱:伊當時音量沒有很大聲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言詞,依 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已寓含輕蔑 、欲致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之意味,並蘊含貶抑指涉對象 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思,而上揭言詞對於遭污 衊、謾罵之指涉對象而言,客觀上要已足令該指涉對象感到 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且足以貶損該指涉對象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再衡諸公然侮辱罪,通說認係 保護個人之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 價之主觀感受,則被告公然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感受不悅、屈辱,自非與社會常情有違,亦屬吾人 所得預見,此觀諸告訴人旋即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提出本 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昭然益明。第佐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 逾43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揭污衊性用語將貶 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更不得 諉稱不知。再參酌被告公然謾罵上揭言詞之際,正處於與告 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之情形,自可排除被告上揭言詞係基於說 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動機所為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 、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討客兄」等明顯缺乏具體評論特定 事件內涵之貶抑性言詞,顯見上揭言詞確屬被告出於情緒性 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之抽象謾罵之詞,絕非針對特定事件 所為之評論內容,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殊無從依刑法第 311 條規定據以主張不罰,一併指明。
三、按「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 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事不知理性 面對,僅因感情糾紛,即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 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周政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璽為薛英如之丈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8日早上10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薛英如 工作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辱罵薛英如:「討客 兄」等語,足生損害於薛英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薛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政璽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薛英 如之具結證述;(三)證人蔡易安與證人陳怡妏具結證述,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 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 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例如公然 辱罵他人「幹你娘」及「瘋婆子」,固屬未明確指謫具體事
實之侮辱行為,縱係辱罵他人「討客兄」(指女性與其他非 配偶之人通姦),因並無具體明確指謫被辱罵者與何人在何 時在何地通姦,故亦不能認為係一明確具體之毀損他人名譽 事實,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 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而 非「誹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