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71號
PCDM,101,簡,8171,20130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越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越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1月17日11 時許」應補充為「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孫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萬居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 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知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孫越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越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萬居之長褲口袋寬鬆,竟乘陳萬居欲搭乘公車疏未注意之 際,伸手竊取陳萬居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逞 ,旋經陳萬居發現遭竊,經公車司機卓訓銘協助攔阻孫越海 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越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 居、證人卓訓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