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7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3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6 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 (嗣並另告知密碼)‧‧‧」,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5 所載被害人吳佳欣之匯款金額「20,000元」應更正為 「19,010元」、匯入帳戶「湯智宏持有之安帳戶內」應補正 為「湯智宏持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6 所載告訴人吳明肇之匯款時間「101 年9 月8 日22時16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9 月9 日0 時5 分許」、 、匯款金額「89,984元」應更正為「89,985元」;證據部分 除補充:㈠被害人王國興、蔡仁安、吳佳欣、郭芷橋所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㈡被告湯智宏本件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富邦銀行、安泰銀 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莫凡、柳昭薰、吳明肇、柯方婧、駱靖雯、張傳鑫、被 害人王國興、蔡仁安、吳佳欣、郭芷橋等人,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 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惟仍否認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3 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明肇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