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浴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浴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浴福於民國101年4月1日22時41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 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隱匿身分 ,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同日及翌(2) 日冒用其胞弟「黃聰文」名義應訊,並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所示1 、2 、3 、5 、6 、7 、8 號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1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2 紙)、指紋卡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黃聰文」簽名及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託 書上委託人欄偽造「黃聰文」簽名,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 明「黃聰文」業經委託友人曾財發領回車輛代為保管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黃聰文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將黃浴福冒 用『黃聰文』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後,發現與黃浴福本人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黃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被告偽造「黃聰文」之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1 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委託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2 紙)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
㈣被告之照片、被告冒用「黃聰文」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所
拍攝之口卡照片、被告及「黃聰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
㈤被告於73年7 月20日所按捺之指紋卡、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冒用「黃聰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
三、關於被告黃浴福以「黃聰文」名義接受偵查機關所為強制處 分及訊問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部分: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 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調查筆錄、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2 紙)、指紋卡片、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 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 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冒簽「黃聰文」之姓 名1 枚,足以表示係由「黃聰文」本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 人代為領回並暫代保管車輛之意,此具有收據之性質,則屬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行使持交 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聰文」、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 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黃浴福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聰文」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5、6、7、8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 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係基 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責,竟
冒用其胞弟黃聰文之名義接受警偵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進而使其胞弟「黃聰文」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於附表 編號4 所示委託書內文第1 行尚有偽造「黃聰文」簽名1 枚 部分,惟查,該委託書內文本人欄中之「黃聰文」簽名,衡 其作用僅係供識別委託人為何人而已,並非表示「黃聰文」 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然此部分 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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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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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受詢問人欄及內│黃聰文簽名3 枚│101年度偵 │
│ │峽分局交通分隊101 │文 │、指印6 枚 │字第9734號│
│ │年4月2日調查筆錄 │ │ │卷第4至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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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通知人簽名捺│黃聰文簽名1枚 │101年度偵 │
│ │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印欄 │ │字第9734號│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卷第19頁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受檢測人簽章捺│黃聰文簽名1枚 │101年度偵 │
│ │峽分局三峽交通隊汽│印欄 │ │字第9734號│
│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 │卷第9頁 │
│ │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
│4 │委託書 │委託人欄 │黃聰文簽名1枚 │101年度偵 │
│ │ │ │ │字第9734號│
│ │ │ │ │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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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黃聰文簽名1枚 │101年度偵 │
│ │ │ │ │字第9734號│
│ │ │ │ │卷第8頁 │
├──┼─────────┼───────┼───────┼─────┤
│6 │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受稽查人簽章欄│黃聰文簽名共2 │101年度偵 │
│ │) │ │枚 │字第9734號│
│ │ │ │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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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指紋卡片1張 │左姆指、右姆指│黃聰文指印20枚│101年度偵 │
│ │ │、左食指、右食│ │字第21352 │
│ │ │指、左中指、右│ │號卷第6頁 │
│ │ │中指、左環指、│ │ │
│ │ │右環指、左小指│ │ │
│ │ │、右小指、左四│ │ │
│ │ │指平面印、右四│ │ │
│ │ │指平面印等欄位│ │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受詢問人欄 │黃聰文簽名1枚 │101年度偵 │
│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 │字第9734號│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卷第26頁 │
│ │)101 年4 月2 日檢│ │ │ │
│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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